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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失火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金中刑一终字第46号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金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磐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4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04年3月8日作出(2004)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略)孔坞里山脚陈某明田里割草开荒,用打火机烧茅草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290亩,其中烧毁森林面积220亩。当日,被告人胡某向磐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损失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胡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失火后,能积极灭火,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提出,失火后,其能主动投案,交待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失火烧毁的山属荒山,烧毁面积也非原判认定的那么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在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巨大损失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甲、周某乙、周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蔡某、朱某庚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磐林鉴字第X号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人胡某也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农田烧野草时,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20亩,损失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原判对原审被告人胡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后积极灭火,投案自首情节均已作认定;原审被告人胡某提出所烧毁的山是荒山及所毁森林面积少于原判认定的面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审被告人胡某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要求从轻处罚、改判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向平

审判员金革

代理审判员吴艳萍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素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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