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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受贿、滥用职权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48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餐饮服务处处长,住(略)-6。2004年9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一)被告人汪某于1998年6月至案发前曾先后担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商委)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经协处处长、餐饮服务处处长等职务,其间于1999年8月至2004年3月,重庆市商委委派其兼任重庆市商委直属国有企业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党委书记、公司经理职务,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该公司全面工作。

2000年,重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国际公司)和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合作开发的华新都市花园项目,拟对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嘉陵酿造厂位于本市X区五里店片区X平方米土地、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实施开发。在洽谈过程中,华新都市花园项目部工作人员陈某某代表该公司许诺华新都市花园建成后,送给汪某一套两室一厅住宅。华新都市花园建成后,2003年1月因汪某看中了华新都市花园一套三室两厅(建筑面积137.07平方米)的住宅,应付房款32.0193万元,项目部总经理王某某遂安排售房部在汪某应交房款中扣除了一套两室一厅(建筑面积87.83平方米)的住宅的房款21.42万元,汪某实际只交房款10.5993万元,就获得华新都市花园临霞楼X号建筑面积为137.07平方米的住宅一套。

(二)2000年9月30日,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的红星酿造厂以其所属磁器口正街X-X号地块与重庆永通机械实业公司、重庆钰和祥旅业有限公司搞联合开发,协议建成后分得联建楼X%的产权(即底层304.8平方米门面)。2003年9月,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不经评估,擅自决定以52.5万元的价格将红星酿造厂所有的钰和祥茶楼底层门面转让给钰和祥旅业有限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红星酿造厂厂长黄某某全权办理了该房产过户给钰和祥旅业有限公司的手续。案发后,经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该转让价低于转让时市价96。6892万余元,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拆迁安置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联合开发合同书》、《产权转让协议》等有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汪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经协处处长兼市酿造调味品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在转让国有资产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42万元;另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决定转让国有资产,造成损失人民币96.68万余元,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有受贿罪和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有自首情节,退清了全部受贿赃款,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于1998年4月至案发前先后担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商委)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经协处处长、餐饮服务处处长等职务。1999年8月至2004年3月,重庆市商委委派其兼任重庆市商委直属国有企业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以下简称市酿造调味品公司)党委书记、公司经理,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主管该公司全面工作。

2000年,重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国际公司)与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合作开发华新都市花园项目,准备对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嘉陵酿造厂位于本市X区五里店片区的(略)平方米土地和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实施开发。在洽谈过程中,华新都市花园项目开发指挥部工作人员陈文海代表华新国际公司许诺华新都市花园建成后,送给汪某一套两室一厅住宅。2003年1月汪某看中了华新都市花园一套建筑面积为137.07平方米的三室两厅住宅,应付房款32.0193万元,汪某找到王小苏要求王在其购房时能给予最大的优惠。王小苏安排华新都市花园售房部经理戴一飒在汪某应交房款中扣除了一套建筑面积为87.83平方米的两室一厅住宅房款21.42万元,汪某实际只交纳房款10.5993万元,即获得华新都市花园临霞楼X号建筑面积为137.0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32.0193万元的住宅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拆迁安置协议》证实,华新国际公司和东大公司以1300万元的补偿款拆迁安置酿造调味品公司江北区X村五里店X号片区X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022平方米所有权。汪某在拆迁安置协议酿造调味品公司代表人栏上签字。

2、《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03年1月16日,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2。0193万元的价格将华新都市花园临霞楼X号住宅出售给殷某某。

3、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财务部编号为NO·(略)、NO·(略)、NO·(略)、NO·(略)收据证实,2003年1月16日,华新都市花园经办人收到殷某某购买临霞楼X号房款10。5993万元、大修基金9606元、五通费3615元、税费3393元。

4、编号为NO·(略)的《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证实,华新都市花园临霞楼X号住宅面积137.07平方米,单价2888元每平方米,总价32.0193万元。

5、华新都市花园财务部2003年3月27日第X号《记账凭证》证实,2003年3月27日华新都市花园以21.42万元工程费补付房款。

6、华新都市花园财务部《领(借)款申请单》证实,2003年3月19日戴一飒经王小苏同意领出21。42万元用于补房款。

7、编号为NO·(略)的《重庆市工业统一发票》证实,江津市德感白玉涂料厂于2003年3月21日收到重庆东大公司21.42万元工程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1月,汪某叫我到华新都市花园去找王小苏经理办购房手续。房子的价格是汪某与东大公司的人谈好了的。我到华新都市花园后,王小苏经理安排陈文海带我到售房部找到戴一飒经理具体办的购房手续。我实际只交了10.5993万元房款,有21.42万元房款没有交。这214,200元房款是东大公司用发票去冲的。另外我还交了9606元大修基金,3615元五通费,3393元税费,这栋房子的产权证是签完购房合同一年后才拿到的。

2、证人王小苏(华新国际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0年我们启动华新都市花园项目,要把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嘉陵酿造厂在五里店的那块地买过来。在谈判过程中,汪某提出等华新都市花园修好后,要我们给他优惠一点,我就提出可以送他一套小户型的房子,汪某也没有表示反对。2003年初,汪某来找到我,说他想在华新都市花园买一套房子,希望我能给他最大的优惠,当时我考虑到汪某在酿造厂转让地中给了我们支持,没有为难我们,我就提出如果他要两室一厅的房子,我可以不收他的钱,如果他要大房子,他补差价就行了。过了几天,汪某到公司找到我,告诉我他准备要130多平方米的房子,并提出开发票和签合同都要按我们对外公布的市价,我表示同意。汪某回去后,我就安排销售部戴一飒经理具体办理。之后,汪某的家人就直接去和销售部的戴经理联系办理手续。戴一飒办完购房手续后肯定是向我汇报过的。汪某未交的21。42万元房款公司帐上为了把它冲平,我就叫工程部的人到江津德感一家涂料厂开了一张空白工程发票,并安排戴一飒填写了申请单到财务部做的帐。

3、证人陈文海(华新都市花园项目开发指挥部办公室主任助理)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华新国际准备开发华新都市花园项目,该项目需要购买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位于五里店的一块地,王小苏就安排我与市酿造调味品公司的人进行谈判。当时公司的项目已经上马,如果拿不到这块地公司的损失将很大,所以王小苏告诉我如果这块地能拿下来,可以给酿造调味品公司法人代表汪某一套两室一厅的房子。之后我就向汪某表达了这种意向,汪某也认可了。后来王小苏还安排我给戴一飒说过,汪某的房子,要扣除一套两室一厅的钱。

5、证人戴一飒(重庆东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证言证实,王小苏叫我在汪某来办手续时,在应收房款中扣除一套两室一厅户型的房款。2003年1月16日,陈文海就带殷某某来售房部找到我,我和殷某某具体核算了汪某应交房款的数额,汪某购买的三室二厅的房子的面积是130多平方米,单价是2410元,总价是32.0193万元,扣除两室一厅房的总价21.42万元,汪某应交房款为10.5993万元,并计算了应缴税费和大修基金、五通费等。核算完房价后,我安排戴丽莉和殷某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合同是按房款的全价签订的,签合同的当天殷某某就用银行卡划了12.2607万元(其中房款10.5993万元,大修基金9606元,五通费3615元,税费3393元)到公司帐上。过了一个月左右,我按该房总价开出了全额发票,并将发票交给了殷某某。在汪某应交房款中扣除的那21.42万元,为了在帐上做平,王小苏安排我填写了请款单,经王小苏审批后交由财务部用工程款的名义冲抵了汪某的房款。同时,财务部出纳蔡新琳为了平衡出纳帐,还开出了21。42万元的收据做进了帐里。

6、证人汪某辉(华新都市花园项目部销售部内勤)的证言证实,我曾在2003年1月16日代收过一次殷某某的房款。当时殷某某通过POS机将12.2607万元房款打到公司帐上,因出纳蔡新琳不在,所以我代开了四张收据。这四张收据分别是以房款、大修基金、税费和五通费的名义开出的,四张收据的总金额为12。2607万元和POS机票据上的数额一致。

7、证人蔡新琳(华新都市花园售房部出纳)的证言证实,我曾开出过一张收到该房户主殷某某21。42万元房款的收据,但开这张收据肯定没有收到钱。收据是销售部经理叫我按售房发票的金额开出的,为什么要开这张发票我不清楚。

8、证人张金明(系原华新都市花园项目部财务经理)的证言证实,2003年3月,王小苏告诉我,临霞楼X号的户主差21.42万元房款,由售房部经理戴一飒以补房款名义开出请款单,审核后给我拿去找发票来冲抵。我到江津德感白玉涂料厂开了一张空的发票,填好后拿来做帐冲平了临霞楼X号的房款。这张发票所反映的21。42万元房款这家住户实际没有交。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5月至8月我在华新都市花园做项目,2003年3月间,东大公司工程部的人找我要发票,我便到江津德感白玉涂料厂开了一张空白发票交给东大公司一个姓张的人。发票他们拿去做什么我不清楚。

(三)被告人汪某对前述事实均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2000年9月30日,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红星酿造厂与重庆永通机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永通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合同,约定以红星酿造厂出地,重庆永通机械实业公司出资金的形式,联合开发重庆市X区磁器口仿古楼房地产项目,建成后红星酿造厂分得联建楼X%的产权即底层304.8平方米门面。2003年9月,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且未对国有资产进行重新评估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52.5万元的价格将红星酿造厂所有的钰和祥茶楼底层304.8平方米门面转让给重庆钰和祥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和祥公司),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红星酿造厂厂长黄某某办理了将该房产过户给钰和祥公司的产权转让手续。案发后,经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转让价低于转让时房产市值价96.6892万余元,造成了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联合开发合同书》证实,2000年9月30日重庆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红星酿造厂与重庆永通机械实业公司(替钰和祥旅业公司代签)联合开发磁器口红星厂一地块,由红星厂出地,永通机械公司出资,建成后双方按三七分成的比例进行分配,土地变更费按各自产权面积自行缴纳。

2、《产权转让协议》证实,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红星酿造厂将其所有的磁器口正街X-X号面积为304.8平方米的门面以5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重庆钰和祥旅业有限公司。

3、《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证实,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红星酿造厂将其所有的磁器口正街X-X号面积为304.8平方米的门面以5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重庆钰和祥旅业有限公司。该合同于2003年9月29日经沙区房交所登记生效。

4、渝沙国用(2003)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2003年9月18日,重庆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红星酿造厂将磁器口1-X号地块的使用权转到重庆钰和祥旅业公司名下。

5、房产证104字第(略)号房权证,证实重庆市X区磁器口1-X号建筑面积为1069.54平方米三层钢筋混凝土商业门面属重庆钰和祥旅业公司所有。

6、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及附件收据,证实2003年11月26日重庆钰和祥有限公司支付41.1万元到酿造调味品公司,并由酿造调味品公司王平出具了收据。

7、《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实2003年9月12日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法人代表汪某全权委托红星酿造厂厂长黄某某办理转让沙区X街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事宜。

8、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2003年9月2日市酿造公司向房交所说明其公司同意将所属钰和祥茶楼产权转让给钰和祥旅业公司。

9、《公司领导碰头会制度》文件,证实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解决生产经营及内部管理等方面的事项均要经过公司碰头会制度。

10、《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第三十三条规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11、《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资产价值时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1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资产的拍卖、转让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系国有经济,其法人代表为汪某。

14、《营业执照》,证实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红星酿造厂系国有经济,负责人为黄某某,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6、重庆市商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汪某决定转让钰和祥茶楼没有报商委批准。

17、重庆市商委出具的证明,证实汪某于1998年8月由商委党组决定下派其到市酿造品公司任党委书记兼公司经理,2004年3月回商委机关任餐饮服务处处长,在挂职期间,其工资、福利仍由市商委机关负责发放,同时要求不在企业享受任何工资、福利待遇。

18、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出具的《领导分工》,证实汪某在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任职期间,其主持公司全面工作,分管公司财务部、设备开发部、经理办公室、采购供应部工作。

19、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以转让合同正式生效日期2003年9月29日为基准时,对钰和祥茶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钰和祥茶楼底层单价为4894.66元/平方米,红星厂转让的304.8平方米房产市值应为149.1892万余元,该厂以52.5万元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损失96。6892万余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5月,钰和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丽提出要求我们红星酿造厂将钰和祥茶楼X%产权转让给他们,或者把他们拥有的70%产权转让给我们。随后,我和吴庆军就此事给汪某作了汇报,汪某当时就拍板同意把磁器口正街X-X号304.8平方米门面全部转让给钰和祥旅业公司。几天后,吴庆军、钟天敏、杨军和我到钰和祥茶楼找到唐丽,告诉唐丽我们可以把30%转让给他们,唐丽遂开出价格,净支付给我们36万元,其他费用由他们承担。杨军将唐丽提出的价格给汪某作了汇报,过了几天,汪某就带我和吴庆军、钟天敏、杨军到钰和祥茶楼与唐丽商谈,但因汪某出要按2002年时的评估价50多万元进行转让,所以双方此次谈判没有结果。又过了几天,杨军打电话给我说钰和祥公司同意按评估价转让30%的产权,叫我们以红星酿造厂的名义去与钰和祥签产权转让协议。2003年9月5日红星酿造厂与钰和祥公司正式签订了产权转让协议,协议是我以红星酿造厂的名义签的字。产权过户手续钟天敏在协助钰和祥办理,因为我不是法人,没有资格在产权转让协议上签字,要办理产权转让协议必须由汪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于是钟天敏就和钰和祥姓郑的办事员到公司去找汪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产权转让金为52。5万元,扣除了10万多元的土地变更费,钰和祥公司实际支付给红星酿造厂41万多元。转让磁器口的门面我们没有报商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过,我也不知道酿造品公司对此事集体研究过,转让也没有经过专项评估。转让国有资产进行专项评估和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报批的工作应该由酿造品公司来办,但汪某没有去做也没有安排我去办这些手续。

2、证人钟天敏(红星酿造厂物业办主任)、吴庆军(红星酿造厂副厂长)的证言内容与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内容相吻合,且能相互印证。

3、证人杨军(重庆市酿造调味公司设备物业开发部部长)的证言证实,汪某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并直接分管物业开发办。2002年底,钰和祥公司唐丽提出要我们把钰和祥茶楼X%的产权卖给他们,之后黄某某、吴庆军到公司来在汪某办公室作了汇报,汪某当即表示同意可以卖给钰和祥公司,并叫红星厂去和钰和祥公司商谈。2003年3至4月份,我给汪某提出转让价不能低于2002年的改制评估价1700元每平方米,汪某同意了我的意见,于是我就给黄某某打电话说,公司不出面谈判了,红星厂继续谈,但转让价不能低于改制评估的价格。2003年9月,黄某某打电话说办转让手续差个法人授权委托书,后来钟天敏到公司来把委托书给了我,我填了委托书给汪某,汪某表示可以给他们办,并在委托书上签了字并叫我拿去盖了章。转让钰和祥茶楼我们没有向商委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批过,也没有经过公司领导集体研究过,汪某没有安排我去进行过专项评估,转让钰和祥茶楼的程序是不合法的。

4、证人丁川仪(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转让红星醒造厂所属磁器口门面一事,公司从来没有专门开会研究过,也从没有研究同意将该门面卖了。

5、证人何平(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公司的重大事项都由公司领导开碰头会的制度讨论决定。红星酿造厂是公司的二级单位,重大事项必须进行一事一报。红星厂磁器口门面的开发一直是由汪某在统管。处置国有资产要向商委打报告,标的大的还要向财政局审批。

6、证人李某(重庆酿造调味品公司经理助理)的证言证实,红星酿造厂该茶楼转让前,就我参加的公司领导班子会上没有讨论过此事,汪某也没有征求过我的意见。转让国有资产必须报财政局和市商委审批,但转让红星厂的茶楼没有报市商委批准。

7、证人程志理(重庆市商委改革发展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重庆市商委是酿造调味品公司的主管部门。我从2002年以来在商委一直分管企业资产处置的事务,但我从来不知道市酿造品公司转让磁器口门面的事,转让该门面市酿造品公司也从来没有向我报告过,汪某是商委委派到酿造厂行使经营管理职责的人员,没有权决定国有资产的处置。

8、证人赖蛟(重庆市商委改革发展处处长)的证言证实,市酿造品公司是市商委的直属企业,其性质是国有独资企业。企业转让国有资产先要向财政局和商委进行汇报,经批准后,还要进行专项评估才能进行转让。酿造品公司转让磁器口门面据我所知没有报商委和财政局批准过,商委内部也没有下过批准的批文。

9、证人唐丽(钰和祥旅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钰和祥茶楼的联建是林纪娟邀请我一起来投资,联合开发合同书乙方签成重庆永通机械实业公司是因为当时钰和祥旅业公司还未注册登记,所以就由永通公司代签。联合开发合同书约定,红星厂出地,林纪娟和我共同出资,建成后房屋三七分成,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将底楼的门面给红星酿造厂。钰和祥公司成立之初法定代表人是林纪娟占55%的股份,我占45%的股份,2002年林纪娟将其所持股份转让给我。钰和祥茶楼建好后,由于茶楼的经营状况一直不太好,加上我怕办不了产权证,2003年我就找到红星酿造厂的钟天敏,提出把我的70%钰和祥茶楼产权转给红星酿造厂,如果他们不买,就把他们的30%产权转让给我。后钟天敏带话给我说他们愿意把他们的30%门面让给我们。2003年夏天的一天,汪某、黄某某、钟天敏、吴庆军等几人到钰和祥茶楼来,汪某表示,可以把钰和祥茶楼的30%转让给我们,要我们出个价格。我提出36万元包干,其他办证费用由我们出,汪某等人表示价格低了,转让价不能低于2002年他们的评估价1730元每平方米,因双方在价格上达不成一致,所以没有谈成。又过了两个月,我表示同意他们提出的52.5万元的价格。之后黄某某就来找到我,说总公司已委托他全权和我谈转让的事,转让价就按谈好了的52.5万元。其后我们双方起草了转让协议,并于2003年9月5日正式签订了转让协议。2003年11月左右,我将转让金41。1万元一次性付到了红星酿造厂帐上。这次转让没有要求进行专项评估,转让的价格是红星酿造厂提出来的,转让也是汪某决定卖给我们的。

10、证人郑紫惠(重庆创奇公司办事员)的证言证实,2003年8、9月份,我到沙区房交所询问了办理钰和祥茶楼产权证明的程序,房交所一个叫蔡晶的办事员告诉我,红星酿造厂是二级单位,不具备卖房的资格,需要其上级单位出个证明,并且还要有公司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书才能办理转让,回来后我就打电话将此事告诉给红星酿造厂钟天敏。不久,钟天敏就按要求将上述文件准备好后交给了我,由我到房交所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明。

11、证人林纪娟(重庆永通机械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2000年下半年,我听说红星酿造厂磁器口有块空地,于是我就到红星酿造厂联系联合开发的事,经双方商谈,决定由红星酿造厂出地,永通公司出资进行联合开发。双方还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协议中约定该联合开发项目建好后,双方三七分成,并口头约定,红星酿造厂分得的三成房屋是底层的门面。签订联合开发合同时,钰和祥公司还没有注册成立,不能盖该公司的公章,因永通公司是钰和祥公司的大股东,便由永通公司代钰和祥公司盖的章。联合开发磁器口房地产项目我与唐丽共同投资100多万元。

(三)被告人汪某对前述事实均供认,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重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一套价值21.42万元住宅的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且已退清全部受贿赃款人民币21.4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检察机关出具的汪某到案经过,证实2004年9月3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汪某以涉嫌犯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同年9月7日,检察机关通过汪某在单位通知其接受讯问。当日被告人汪某主动交待了其收受重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一套价值21.42万元住宅的受贿事实。

2、扣押物品清单及赃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汪某已退清全部受贿赃款人民币21.4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重庆市商业委员会经协处处长兼重庆市酿造品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重庆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价值21.42万元的三室两厅住宅一套,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另在处置重庆市酿造调味品公司下属红星酿造厂位于磁器口1—X号钰和祥茶楼底层304.8平方米门面的过程中,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违规擅自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损失96.6892万余元,其行为还构成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均应依法判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好,退清了全部受贿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提出有自首情节,且退清了全部受贿赃款,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7日起至2010年3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汪某退出的受贿赃款人民币21。42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卢俊莲

代理审判员余勇

代理审判员钟宇斐

二0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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