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田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北京北泡塑料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顺四条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泡塑料集团公司科员,住(略)。
原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泡塑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塑料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塑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共、用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略)职工段连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X号楼X幢X-X号的住房供暖,被告欠付原告2007年至2008年、2008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2817.70元。现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817.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塑料公司辩称,段连春是我(略)职工,对于拖欠的供暖费我(略)没有异议。但我们(略)内部有规定,参照国家机关的规定,只给职工支付65平方米的供暖费。2000年以后,我(略)实行先由职工个人交纳供暖费,然后会(略)报销的交纳方法。对方安74.15平方米主张供暖费我(略)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段连春系塑料公司职工,其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二区X号楼X幢X-X号,建筑面积为74.15平方米。该小区由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负责供暖。塑料公司欠付西罗园供暖分公司2007年至2008年、2008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2817.70元。
上述事实,有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职工医保手册、段连春工作证、供暖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与塑料公司、职工段连春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塑料公司作为该职工所在(略),有义务为职工交纳供暖费用,其未交付供暖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塑料公司认为(略)内部有规定,供暖费参照国家机关的规定,只给职工支付65平方米的供暖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依法要求塑料公司给付2007年至2008年、2008年至2009年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北泡塑料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供暖费二千八百一十七元七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北泡塑料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孙玉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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