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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与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46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以下简称内机公司破产清算组)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5)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刘某某原是内乡县农机公司职工,2000年底,农机公司规定每位职工缴纳集资款2000元,原告没有按时缴纳,并开始不到单位上班。2003年3月28日,农机公司制作了内农机字(2000)X号文件,终止了原告等28人的劳动合同。2003年5月21日,农机公司指派公司工会主席石彦彬和工作人员袁永娜同公司司机毕红珏开车到位于内乡县木材公司楼下原告经营的门市部送达了该文件,原告刘某某看后拒绝签收,石彦彬、袁永娜即把该文件留置送达给原告,其二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了原因。2005年6月,原告刘某某向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立原、被告双方双方劳动关系;(2)支付2000年元月至今的工资及工资25%的赔偿金;(3)公司在清算期间,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2005年8月30日内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内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支持原告的申请。同年9月原告诉请确认恢复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补发终止劳动合同后至今56个月的工资x元(月资310元)及工资25%的赔偿金,足额补缴停止原告工作后的养老保险金。

原审认为,原告因未按农机公司规定按时交纳5000元集资款,而被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原告即停止上班,也不及时主张权利。《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农机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把文件送达给原告,其应当知道该文件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并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于2005年6月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诉称自己从没有见过该文件,也没有见过送达该文件的人,认为证人袁永娜、石彦彬系被告的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一直生活在本县,在同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28名职工相继主张自己权利的情况下,长达六年之久不知情况,不过问自己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保险等,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告请求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支付2001年元月至今的工资及工资25%的赔偿金,足额补缴停止工作后的养老保险金,违反了劳动法对时效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内乡县农业机械供应有限公司破产还债清算组与其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1年元月至今的工资及工资25%的赔偿金,足额补缴停止工作后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二个不同数额的集资款显然错误,农机公司以不交集资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是违法的,证人袁永娜、石彦彬与农机公司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中出现二个不同数额的集资款,属笔误,不属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据农机公司(2001)X号文件内容看,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违反劳动纪律等事由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存在一审法院保护被上诉人以不交集资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人受农机公司指派给上诉人送达终止劳动合同文件属职务行为,不存在与任何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惠源超市证明一份,用于证实2003年4月至2003年7月刘某某在该超市上班,对其发放四个月工资,后刘某某自动辞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份证明并不能证明未给刘某某送达内农机字第(2001)X号文件。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问题的认定没有关联,故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是内乡县农机公司职工,因未按公司要求交纳集资款5000元而离岗,后公司是以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非公司因生产经营改制需要按照规定统一安排的下岗待工。2003年5月份,内乡县农机公司的工作人员石彦彬、袁永娜受公司指派给上诉人送达了内乡县农机公司内农机字第(2001)X号文件,依据二人签字的送达回执和证言可以确定上诉人已收到农机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上诉人又未在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内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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