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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与郑州同利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博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四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恒,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同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物资大世界150、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科技工业园X号。

法定代表人阎XX,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同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利物资公司)、河南博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澳电力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7)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四局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恒、被上诉人同利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秦超贤到庭参加诉讼。博澳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7日,同利物资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西北分公司博澳电厂项目部(以下简称博澳电厂项目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同利物资公司向该项目部供应钢材一批(按博澳电厂项目部提供的数量为准,预计300吨左右);本合同限于博爱电厂办公楼工程所需钢材,其它项目所需钢材另签合同为准;交货地点在焦作博爱电厂工地;结算方式为先预付x元,2005年12月底前付款x元,下余款项2006年3月底结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若不能及时还款将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双方出现纠纷,将由合同出卖人所在法院管辖。合同同利物资公司处由荆自立签名,并加盖同利物资公司合同专用章。博澳电厂项目部处由张国法签名并加盖博澳电厂项目部的公章。博澳电力公司在合同“鉴(公)证机关”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张国法注明“担保”二字。合同签订后,同利物资公司按约向博爱县热电厂工程工地供应钢材,博澳电厂项目部支付部分款项,博澳电厂项目部于2005年12月31日向同利物资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郑州同利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柒拾贰万肆仟玖佰壹拾柒元陆角玖分整(x.69元整)”,张国法作为经办人在欠条上签名。2007年5月1日,张国法以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西北分公司的名义支付同利物资公司钢材款x元。同利物资公司于同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西北分公司张国法付欠钢材款人民币叁万元整(x)”,但余款x.69元未付,引起争诉。

原审另查明:2005年10月12日,博澳电力公司与中建四局安装公司签订《河南博澳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55MW热电工程部分施工项目代建协议书》一份。约定:博澳电力公司在博爱县投资2×55MW热电厂工程;承包范围:1、办公楼一栋(建筑面积2000多平方米);2、烟囱;3、冷却塔;4、部分设备安装工程(除主机外),其中2、3、4三项博澳电力公司根据中建四局安装公司的实际情况再定;付款方式双方协商办公楼由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垫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博澳电力公司使用后,两个月内分三次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留10%的工程保修金,待一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返还。

原审还查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西北分公司系中建四局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同利物资公司起诉时将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西北分公司列为被告,后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对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西北分公司的起诉。同利物资公司起诉时亦将博澳电厂项目部列为被告。经查,该项目部系因博澳电力公司与中建四局安装公司之间的《代建协议书》,由中建四局安装公司设立的,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张国法系该项目部的负责人。2005年10月29日,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中建四局安装公司承建河南博澳电厂建筑、安装工程项目,特委托张国法同志为该项目总负责人,并承担法律责任,所签署该项目的文件经中建四局安装公司盖章后生效。

原审法院认为:同利物资公司与博澳电厂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澳电厂项目部系中建四局安装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经营活动的后果应由中建四局安装公司承担。同利物资公司按约向中建四局安装公司供货后,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应向同利物资公司支付货款,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同利物资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同利物资公司要求中建四局安装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在诉讼中已付的x元应予以扣除,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应向同利物资公司支付货款x.69元;同利物资公司要求中建四局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期间违约金。经计算,上述违约金数额为x.44元,而同利物资公司仅要求中建四局安装公司支付违约金x.69元,已做适当调整,予以支持。同利物资公司与博澳电力公司未签订《担保合同》,且在同利物资公司与博澳电厂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担保方式中未作约定,博澳电力公司仅在该合同中鉴(公)证机关一栏处加盖公章,“担保”两字也不是博澳电力公司所写,故同利物资公司要求博澳电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建四局安装公司辩称,同利物资公司要求的违约金x.69元不应支持及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博澳电力公司辩称同利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其无任何关系,博澳电力公司未与任何公司约定付款担保,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同利物资有限公司货款x.69元,并支付违约金x.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38元。二、驳回郑州同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负担。

中建四局安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博澳电厂项目部与同利物资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加盖的印章系私刻的,我公司从未允许博澳电厂项目部刻制印章。我公司委托张国法为项目部负责人,但委托书载明“该项目的文件经中建四局安装公司盖章后生效。”故本案中的买卖合同无效,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合同上加盖有博澳电力公司公章,一审未查明“担保”二字书写时间是在盖章前还是盖章后。如果是在盖章前,博澳电力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同利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利物资公司答辩称: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委托张国法做为博澳电厂项目部负责人,其与我方签订合同,后未履行付款义务,中建四局安装公司理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博澳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博澳电厂项目部与同利物资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博澳电厂项目部拖欠同利物资公司货款,事实清楚。中建四局安装公司做为博澳电厂项目部设立单位,理应承担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中建四局安装公司上诉称博澳电厂项目部印章系私自刻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其上诉称不应承担付款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建四局安装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博澳电力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安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自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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