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绳某、薛某某因与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绳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文晓,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天定,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绳某、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绳某、薛某某协商欲转让一门面房。2009年8月7日,原告支付二被告4万元,二被告出具收条显示“收条今收到徐某某房屋转让定金币肆万元整(¥x.00)。绳某7/8中间人杨三薛某某2009.8.7”。原告后了解到二被告无权转租,故以二被告在房屋转租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二被告在庭审中出具租赁合同一份,其上批注“同意转让”,并加盖有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科印章。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元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9年12月17日,绳某隐瞒与第三人正在立案打房屋租赁转让官司的事实,通过私人关系骗取业务科室房管科同意,在当事人不让注明签章时间的要求下,在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上加盖业务科室公章。同时房管科属房管局内设二级单位,不属于一建公司管理,房租费我公司委托房管科代收。其公章只能对内使用,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被告绳某(乙方)与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甲乙双方议定的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十、乙方不得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借、转租、调换、出卖或变相出卖房屋使用权……”。同日绳某交付年租金x元,收据上加盖有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科印章。

另查明,内乡县房产管理局房管科和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单位。

原审认为,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但必须经出租人同意。被告系承租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其欲将房屋转租给原告,需经出租人即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原、被告双方未能实现房屋转租,系因二被告作为转租方至庭审结束前未能征得出租方同意其转租,致使原、被告间欲转租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预付的4万元款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内乡县房产管理局房管科在租赁合同后批注同意转让,其可以转租房屋,但原告拒绝受让。(1)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情况说明”中已否认就房屋转租问题未曾授权内乡县房产管理局房管科。(2)被告所承租房屋系归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根据被告与出租方所签订租赁合同第十条,被告无权擅自转租。(3)内乡县房产管理局房管科和内乡县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同一单位,在被告看来二者是否形成表见代理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批注对原告无效。综上,被告欲转租给原告该房屋,但至今未获得出租方同意转租,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预付定金,因二被告无权转租却收受转让金,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认真核实二被告对此房屋的所有权,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二被告应自收受原告房屋转让金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绳某、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加倍支付4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

绳某、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交纳定金后,拒绝受让是转租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上诉人不应该返还被上诉人定金4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证人杨富三作为本案唯一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判认定证人证言系孤证是正确的。上诉人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擅自转租”,上诉人在尚未征得出租方同意的情况下收取被上诉人定金4万元理应返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只要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因本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即出租人的“情况说明”中已否认房屋转租问题未曾授权内乡县房地产管理局房管科,直至二审庭审时,二上诉人仍不能提供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任何材料,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定金后,涉案房屋不具备转租条件,双方最终未能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绳某、薛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审判员郭林慧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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