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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堡上信用社及第三人冯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照东,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理事长。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堡上信用社。住所地:凤泉区X村。

诉讼代表人张某丙,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洁民,凤泉联社职员。

第三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联社)、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堡上信用社(以下简称堡上信用社)及第三人冯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孙洁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张某甲委托冯某以其名义在被告凤泉联社的营业部开立帐号为x的活期存折,当月存入10元,次日分别存入19万元、10万元,存折余额为x元。2008年4月9日,原告委托冯某以其名义在被告堡上信用社开立帐号为x的活期存折存入90万元。2008年4月17日,原告又一次委托冯某以其名义在堡上信用社开立帐号为x的活期存折,次日分别存入100万元、120万元,存折余额220万元。当原告准备取出在堡上信用社的两个存折上的存款时,发现两本存折的存款均被取空,余额为零。原告到凤泉联社查询在该社所存款项时,被告知存款已被取空,余额为零。对以上原告存折上x元的取款行为,原告本人没有办理过,也没有委托他人办理过。由于两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取款,两被告违反了有关规定。因堡上信用社系凤泉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凤泉联社应对堡上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凤泉联社立即支付存款x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被告堡上信用社立即支付存款310万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并由凤泉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持三份存折户名均为第三人冯某,相关手续均不显示与原告有关,二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张某甲兑付存款。该三份存折均办理了卡折同开业务,卡折通用。储户在领取卡和折之后,自行将金燕卡交予他人,并告知密码,导致帐户内存款被全部取出,储户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应再向信用社追偿。

第三人未到庭进行陈述。在本院庭前对其询问时,第三人称原告起诉的三份存折的存款是原告以第三人的名义所存,存款并不是第三人的,三份存折上的存款所有人是原告张某甲。

原告向本院提供:①户名为冯某的存折三份,证明原告以冯某名义在二被告处存款的事实,存款共计x元。②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冯某认可三份存折上的存款所有人为原告张某甲。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三份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该三份存折不能显示与原告有关。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没有公安机关盖章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供三份存折的开办手续和相关支取记录,证明三份存折是冯某开办的,并且办理有金燕卡,存折内的款全部是用金燕卡在不同网点多次取走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存款无异议,但称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取或授权他人支取,也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本人支取或授权他人支取。冯某没有见到金燕卡,卡折同开应由本人亲自办理,原告也未见到卡,原告的存款是被他人通过犯罪手段非法套取的。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调取了新检刑一诉[2009]22-X号、新检刑一诉[2009]22-X号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称可以证明冯某名下的存折存款x元被他人以犯罪手段取走,造成原告损失。二被告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起诉书反映不出存款与张某甲之间的关系。

第三人未到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存折,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虽为复印件,但该笔录的内容与本院在询问第三人时第三人的陈述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三份存折的开办手续和相关支取记录,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之间相矛盾,而本院调取的二份补充起诉书系司法机关依法制作的司法文书,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9日,原告张某甲以第三人冯某名义在被告堡上信用社开立储蓄存款帐户,堡上信用社以冯某名义办理了帐号为x的活期一本通存折,当日,原告存入存款90万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4月11日、4月17日以同样方式在被告凤泉联社营业部、被告堡上信用社办理了帐号为x、x的活期一本通存折。2008年4月11日原告在帐号为x的存折中存入10元,2008年4月12日又分别存入19万元、10万元。2008年4月18日原告分别在帐号为x的存折中存入100万元、120万元。以上三份存折,原告共计存入存款x元。原告在支取上述存款时,分别被二被告告知三份存折中存款余额均为零。

另查明,涉案三份存折的x元存款,系被他人以金燕卡在不同网点分次取出。

本院认为,二被告分别出具户名为冯某的活期存折,原告张某甲在存折中进行了存款,并因存款与被告发生纠纷,该案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对原告持有的三份存折中的存款,冯某认可所有人为原告张某甲,故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有原告张某甲和二被告享有、承担。根据申领金燕借记卡应采用实名,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由申请人本人在申请表上签字的规定,金燕卡必须由本人办理。本案涉案存款被他人以金燕卡提取,而二被告不能证明其是按有关规定发放的金燕借记卡,对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堡上信用社系被告凤泉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凤泉联社应对被告堡上信用社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凤泉联社支付存款x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要求被告堡上信用社支付存款310万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并由被告凤泉联社对被告堡上信用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存款x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

二、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堡上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存款310万元及相应的活期存款利息,并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明

审判员尚泉水

人民陪审员邹令青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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