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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金祥典当行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典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8480号

原告北京市金祥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

法定代表人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祥典当行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祥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典当行)与被告田某某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祥典当行的委托代理人孟某、王鑫,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祥典当行诉称,200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500万元,被告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典当期限30天,当金利率为每月0.5%,典当综合费率为每月2.7%,如原告实现抵押权时被告拒不协助或设置障碍的,被告应承担自债务到期之日起至原告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当金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取得约定当金但未及时归还。续期至2008年10月23日,被告仍未续期也未交付相关利息、费用。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当金500万元以及当金利率、综合费用合计80万元(当金利率和综合费用分别按照约定标准,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违约金375万元;2、要求实现抵押权,以被告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某辩称:1、本案名为典当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按照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利息计算、典当综合费用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总额不能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现原告提出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应为475万元,应按此计算利息和费用;3、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我没有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现我的房屋被法院查封,我没有办法配合,所以不同意承担;4、原业务介绍人闫兵从我手中拿走134万元偿还借款利息,这些钱应该交付原告了,所以应扣除相应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0日,金祥典当行与田某某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以及《抵押物处置协议》1份,双方约定:田某某(合同甲方)愿意通过房地产抵押的典当方式从金祥典当行(合同乙方)获得当金,当金金额为500万元,乙方应在办理完相关典当手续后1日内支付给甲方;典当期限30天,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如有续当,以续当票期限为准,合同其它条款继续有效;当金利率为每月0.5%,甲方应在偿还当金当日利随本清,综合费用率为每月2.7%,甲方应在领取当金时先行支付,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及利息;续当:典当期内或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如在期满后5日内续当的甲方应按典当金额的5‰每日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和逾期综合费用;绝当及绝当前赎当: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甲方)应在5日内赎当或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届满后,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及相关费用外,还应按当金金额的每日0.5%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抵押物事项:抵押物为座落于本市朝阳区X路X号的C901,01’,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87.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市朝私移字第x号,抵押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至2008年7月22日(或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甲方全部清偿本息之日止),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典当综合费用、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典房产评估价格为650万元,抵押率为77%;抵押权的实现:出现绝当等事由乙方有权委托拍卖行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拍卖收入按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违约责任:乙方实现抵押权时,甲方拒不协助,或设置障碍的,甲方应承担自债务到期之日起至乙方实现债权之日止以当金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提起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等。同年6月23日,金祥典当行向田某某交付当金500万元,并将其中475万元划入田某某指定的北京三兴加腾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腾公司)帐户,同时田某某交付当月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6万元。同年6月24日,金祥典当行与田某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上载明:金祥典当行系田某某所有的座落于本市朝阳区X路X号的C901,01’,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87.6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京房权证市朝私移字第x号)的房屋他项权人。

在上述合同约定当期届满后,金祥典当行同意田某某续当三个月。截止2008年10月前,田某某又陆续向金祥典当行支付了三个月(即自2008年7月23日起至2008年10月22日止)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48万元。同年10月14日,田某某通过北京宏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都公司)向金祥典当行汇款10万元,用以支付借款利息。此后,田某某未再向金祥典当行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双方亦未办理续当手续。截止2009年3月23日,扣除2008年10月14日田某某向金祥典当行汇款10万元,田某某尚欠金祥典当行当金本金500万元、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70万元。至今,田某某未偿还上述款项。

关于交付当金金额的情况。经本院询问,金祥典当行表示交付当金金额就是500万元,有田某某出具的收据为证,实际划至田某某指定帐户的确为475万元,另外25万元由田某某支付当月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16万元,其余由田某某支付给中间人。

关于田某某已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的情况。田某某提供2008年6月至2009年2月13日间的支付利息凭证明细、付款申请单、支票存根、收据、银行借记通知等,用以证明上述期间,其多次将应付款项交付中间人闫兵并委托其向金祥典当行支付借款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134万元,其中2008年10月14日田某某通过宏都公司向金祥典当行汇款10万元用以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金祥典当行认可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续当期间按每月16万元收到田某某所付4个月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64万元,且认可2008年10月14日确实收到过10万元汇款的事实,但提出该笔汇款系金祥典当行为中间人王伟代收,此后已转入王伟的帐户,不能作为田某某还款,且否认收到过其它款项。同时,金祥典当行提供2008年6月23日加腾公司出具的转帐证明1份,用以证明闫兵系田某某指定的代理人。该证明载明:我本人代理田某某先生指定将金祥典当行借款500万元转入加腾公司帐户……。田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金祥典当行在2008年10月22日以后是否向田某某主张过抵押权的问题。经本院询问,田某某予以否认。金祥典当行对此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金祥典当行提交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1份、房屋他项权证书1份、房产评估价格确认书1份、房屋出租情况说明1份、当金收据1张、房产证1份、土地使用权证1份、房屋他项权证1份、转帐说明1份、银行汇款凭证1张、田某某户籍身份证明材料1份,田某某提供的2008年10月14日银行汇款凭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祥典当行与田某某签订的典当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金祥典当行依约支付当金后,田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当期以及续当期间届满后未及时办理续当、赎当,并全面履行返还当金,支付相应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的义务,现已造成绝当,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金祥典当行要求田某某返还当金、按约支付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并通过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支持。

关于田某某应当返还当金金额的确定。虽然田某某当庭辩称通过转帐方式实收当金为475万元,但由于金祥典当行当庭提交的田某某出具的当金收据中已确认收到当金为500万元,同时田某某向金祥典当行先行支付当月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亦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据此本院确认田某某收到及应当返还的当金为500万元。田某某关于此项事实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田某某已付和至今应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金额的确定。经庭审可查,金祥典当行认可截止2008年10月22日已按每月16万元收取了田某某所付4个月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64万元,但其中未计入田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通过宏都公司汇款10万元所付借款利息。由于田某某对于金祥典当行所称上述10万元汇款系为中间人王伟代收费用,且已转付的事实不予认可,且金祥典当行对此亦未继续举证,故本院认为上述未计入付款利息的10万元应作为田某某已付款项在此后计算应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时予以扣除。据此,本院确认田某某已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金额为74万元,截止2009年3月22日田某某尚应支付金祥典当行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共计70万元。金祥典当行主张的上述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田某某关于已委托中间人闫兵向金祥典当行支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共计134万元的主张,除上述业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和相关事实外,因金祥典当行对其提供的其它证据和主张的相关事实均不予认可,且田某某未能对此继续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田某某关于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金祥典当行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实现抵押权时,甲方拒不协助,或设置障碍的,甲方应承担自债务到期之日起至乙方实现债权之日止以当金金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而金祥典当行当庭未能提供其向田某某主张过抵押权,且田某某存在拒不协助或设置障碍行为的证据,故本院对于金祥典当行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市金祥典当行有限公司当金五百万元,并偿付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合计七十万元,以上款项共计五百七十万元;

二、在田某某未依照上述第一项规定履行债务时,北京市金祥典当行有限公司有权以田某某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北京市金祥典当行有限公司债权数额的部分归田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继续由田某某清偿;

三、驳回北京市金祥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九千三百二十五元,由金祥典当行负担一万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田某某负担二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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