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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陈某某与汪某某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街道办事处南关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该公司汝州市X组底商住宅楼项目部经理。

原告郭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汪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根据二原告2009年7月14日的申请,于2009年7月15日以(2009)汝经初字第X号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被告汝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9月1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陈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汝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春节前,经他人介绍,我们承包了三建公司的望嵩底商住宅楼工程,当时约定77元/m2,后我们积极组织施工,但与老百姓相邻地方群众阻挡不让用机械挖,我们就组织人工挖,体积约200立方左右。地梁规格由300×370改为500×750。另在A段地下室北和东部建挡土墙,因工地地基软,新打直径80公分的桩基32个,在A段的F轴和I轴增加了500×800的地梁,还增建了抛屋顶,另增加四个通往房顶的楼梯间等。这些都不在图纸范围,被告应按评估报告支付我们工程款7万多元。

被告汝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工程与我公司无关,该工程是由汪某某本人出资、投资的,且抛屋顶也在合同之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辩称,该工程是汪某某个人工程,合同中也无三建公司的印章,该案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应以承包合同为基础,合同约定每平方77元,工程面积5558平方米,被告已付了x元,应付x元,已多付了几千元。原告所诉不属实,该工程应按建筑面积付款,如原告说建有抛屋顶,也应按面积计算和付款。所以该案除了面积计算错误应纠正外,不存在图纸外的工程,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5日,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及许新法(后经三人同意退出承包)与汝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汪某某项目部签订汝州市X组底商住宅楼《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A、B段)。合同第一条承包内容:地基与基础(不包括挖土方的机械费用),主体结构、屋面封顶,均依据图纸设计及图纸会审内容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形式:包工包设备、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合同第四条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7元。该工程实际投资人为被告汪某某。工程竣工后,2007年12月23日汝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汝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监理单位、建筑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A、B段建筑面积为5558平方米。应付款x元,实际付款x元,多付9913元。根据二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平顶山鹰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望嵩一组底商住宅楼图纸以外工程进行评估,该底商住宅楼图纸以外工程包括部分人工挖土方、人工挖桩孔浇注砼、砌挡土墙、临时围墙、坡屋面支撑墙、地下室防潮屋粉刷、浇筑地梁、整体楼梯、坡屋面、单梁、连续梁、预应力空心板安装、接头灌缝。评估值为x.35元,其中人工费为x.12元,机械费9111.82元。

上列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汝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汪某某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款。故被告汝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图纸外工程人工费、机械费计x.94元,扣除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9913元后,对下余的x.94元支付给二原告。被告汪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受益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汝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陈某某工程款x.94元。被告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评估费2900元,共3500元,均由被告汝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人民陪审员王某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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