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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3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

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因得知其妻王××与其哥孙××在其外出打工期间发生过不正当两性关系而心生不满,2010年9月5日19时许,孙某某到刘××家质问孙××,双方发生争执,后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刨刀将孙××手部、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孙××左手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害人孙××与被告人孙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孙××各项经济损失x元,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刘××、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伤情鉴定、赔偿协议书、撤诉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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