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青云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青云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门市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青云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青云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云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灯具采购事宜签订购销协议,合同总货款为x元。合同执行中,被告给付货款x.80元,目前尚欠x.20元未付。在被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就联系不到工程负责人了,电话也打不通,多方查找均无下落。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0元,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购销协议1份、银行进帐单1张、证人证言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青云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青云飞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七千四百七十八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四元,由北京金钱豹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邱晓月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