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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奥美三特科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年丰民初字第06337号

原告(反诉被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恩瑞•罗伯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合约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合约部专员,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奥美三特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楼XH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艳,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奥美三特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反诉被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奥美三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美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唐某,被告(反诉原告)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艳、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意公司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美意空调产品购销合同》、《附加条款》。合同约定:为崇文区X街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大楼空调设备项目,原告出售立式空调处理机组等27台给被告;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预付10%定金,发货前三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被告工程延误,影响设备调试,自货物到达工地经原被告双方签收之日起,90公历日后视为验收合格。2007年5月30日,因设备型号、数量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定购单,约定:原告出售立式空气处理机组等28台给被告,合同总金额变更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全部空调设备交付给被告,因工程安装延误,于2008年10月8日完成空调设备的全部调试,已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义务。被告至2008年12月8日止,分6次付款x.20元,尚欠货款x.80元。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80元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三特公司辩称:1、原告空调设备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予修复。2、根据合同约定,目前尚未达到答辩人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3、根据《订购单》约定,以及原告对设备进行现场组装导致设备出现许多质量问题,安装工期延误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在验收合格后应支付总金额的20%,剩余10%应作为维修、售后服务等费用予以扣减。4、原告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是没有根据的。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三特公司诉称:2007年4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美意空调产品购销合同》及《附加条款》,合同附件《机组型号规格书》注6说明:设备整机到场。2007年6月、7月,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货,但设备并未整机到场,而是现场组装。直至2008年10月才基本安装完毕。期间,反诉人多次催促,但被反诉人迟迟不能完工。而如果设备是整机进场,通常情况下,2007年当年11月份的取暖季就可以正常使用。由于被反诉人组装工程不能完工,导致在除被反诉人所提供设备外,其它设备安装工作全部完成的情况下,整个空调系统工程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对此,原告在其起诉状中也承认,是“因工程安装延误”。因此,该工程空调承包单位北京六建集团公司在其余工程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的情况下,只能继续安排相关人员驻留工地,以配合被反诉人完成组装工程,但费用须由反诉人承担,此项费用为每月人民币2万元,须由反诉人支付给北京六建集团公司,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共13个月费用总计26万元。被反诉人在空调安装过程中,出现种种质量问题,施工不规范导致被罚款,而被反诉人又无人处理和上交罚款,为避免更大损失,我公司被逼迫垫付了以上罚款,共计6000元。其中因管道锈蚀问题施工不规范,被罚款3000元,因接线箱有缺陷修复不及时被罚款3000元。事后,我公司屡次催促被反诉人派人处理索赔,都没有回音。被反诉人在起诉时提交了两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我公司至今尚未收到该两份发票,因此,要求被反诉人将发票交付我公司。故反诉请求被反诉人:1、赔偿反诉人因空调安装工期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26万元;2、赔偿反诉人因被反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及违规施工而被罚款6000元;3、向反诉人交付空调设备购买发票;4、承担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美意公司辩称:反诉人请求不成立,工期延误是因现场机房问题拆后重装,且空调的安装方是六建公司,也与我方无关。反诉人所提的问题均已解决,且2008年10月8日物业已对空调进行了验收。工期延误的损失无依据,也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发票原告已交给被告,且发票也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三特公司(买方)与美意公司(卖方)签订美意空调产品购销合同及附加条款,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立式空调处理机组X台,合同总价人民币x元;交货地址:北京市X街最高人民法院工地,设备整机到场;付款方式:买方预付10%定金,买方于卖方发货前三天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0%,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交货期为2007年5月20日第一批产品到场,如付款延误,交货期顺延;设备于工厂发运之日起计十八个月或开机调试后之日起计十二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为保用期;买方在接收货物时应立即检查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完整情况,如发现损坏或规格、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时,买方应配合卖方或卖方委托的保险公司进行联检,在三十天内向卖方提交检验报告方为有效,双方将按检验报告协商处理问题及责任;空气处理机组到达工地现场之日起,卖方及时配合买方安装调试,若由于买方工程延误,影响设备调试,自货物到达工地经买卖双方签收之日起,90公历日后视为验收合格,买方需要按照合同文本规定之付款方式第3款之规定支付卖方剩余货款;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0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订购单,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立式空调处理机组X台,合同总价变更为x元;2007年5月20日第一批产品到工地,后增加的6月30日到工地;付款方式:预付x元,提货前60%,调试完毕20%(卖方提供的订购单上手改为30%)。

2007年6月12日,美意公司给北京市X街最高人民法院工地送空调处理机组X台,收货人为段海民。同日,双方对产品进行了包装检查和开箱检查,并签订了产品开箱验收交付报告,在备注中注明:①x/1台、x/3台、x/5台机组整机到现场是完整无划伤现象,在工地与有划伤跟美意公司无关。②9台主机无缺件,如有丢失现象,与美意公司无关。③在解体中,搬运过程有划伤或损伤由安装方负责承担。售后服务代表胡益君、顾客代表段海民分别在报告上签字。2007年7月10日、2007年7月14日、2007年7月27日,美意公司又分三次给北京市X街最高人民法院工地送空调处理机组X台及其附件。2007年4月29日至2007年7月24日,三特公司分六次给美意公司付款共计x.20元。2008年6月16日,三特公司余柏文给美意公司吴展豪发电子邮件,包括索赔函、管道问题、工期延误。2008年10月8日,东花市X街最高人民法院工地空调机组安装完毕。同日,美意公司与大楼的物业公司北京招商局天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楼内28台新风、空调机柜及其附属设备加湿器进行检查,检查情况为问题已解决,工况基本正常。至此,空调系统全部投入使用。2009年4月2日、2009年4月3日,美意公司对大楼有些空调机组加湿器漏油等故障进行了维修,经北京招商局天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设备主管李震确认,空调试运转正常。

另查,东花市X街最高人民法院工地空调机组安装单位是北京六建集团公司。2007年12月,北京招商局天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东花市X街最高人民法院大楼开始负责物业管理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美意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附加条款1份、订购单1张、发货单4张、增值税发票2张、银行贷记通知1张、银行支付凭证5张、检查记录1份、维修单5张、产品开箱验收交付报告1份,被告(反诉原告)三特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1份、订购单1张,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美意公司与三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附加条款及订购单,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是否整机到场。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及附加条款中约定“设备整机到场”、“买方在接收货物时应立即检查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完整情况”;在履行中,原告所供机组是整机到现场的,只是到场后应安装方要求又对机组解体;在庭审中,被告未提供现场即时检查出设备不完整的相关证据。作为供货方,原告履行了“设备整机到场”的义务。反诉原告有关“设备并未整机到场,而是现场组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安装调试。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空气处理机组到达工地现场之日起,卖方及时配合买方安装调试”,可见,安装调试工作主要由被告负责,原告辅助配合。对于空调工程延期,原告只承担次要责任。合同还约定“若由于买方工程延误,影响设备调试,自货物到达工地经买卖双方签收之日起,90公历日后视为验收合格,买方需要按照合同文本规定之付款方式第3款之规定支付卖方剩余货款”,实际上,空调机组于2008年10月8日安装完毕,同时,原告与物业公司对空调机组进行了检查,工况基本正常,空调系统全部投入使用。被告有关空调还未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空调安装工期延误导致的经济损失26万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订购单中付款方式的规定。双方在订购单中规定“付款方式:预付x元,提货前60%,调试完毕20%”,对于剩余10%的支付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订购单上将20%手改为30%是单方行为,对相对方不具有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关于剩余10%款项的支付仍按原合同执行,即“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清余款”。被告关于“剩余10%应作为维修、售后服务等费用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关于质量问题。空调机组安装完毕投入使用后出现了一些问题,原告进行了维修,目前空调运转基本正常。空调机组在运行中出现的一些通过维修可以排除的问题,并不属重大质量瑕疵,原告也不因此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辨称“原告空调设备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成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及违规施工而被罚款6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空调设备购买发票,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开具空调设备购买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奥美三特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四万一千四百九十五元八角。

二、北京奥美三特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三、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北京奥美三特科贸有限公司开具空调设备购买发票。

四、驳回原告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奥美三特科贸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由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奥美三特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三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二千六百七十元,由北京奥美三特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美意(上海)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永斌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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