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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中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221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三爱大厦X层。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金泽,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中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D4B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家行政学院后勤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层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中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梁睿、人民陪审员宋晓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周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网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教育公司、机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营业部起诉称:2006年3月1日,营业部与教育公司签订(2006)年(京紫竹授)字(001)号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1、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2、最高某信额度为1500万元人民币;3、授信期限为自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2日止;4、网络公司和机电公司是保证人。同日,网络公司与机电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营业部签订最高某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网络公司与机电公司所担保的最高某债权本金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最高某信额度1500万元人民币;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2日;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保证范围为最高某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清偿顺序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6、保证期间为两年。2006年3月8日,营业部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支行(以下简称民生紫竹支行)与教育公司签订(2006)年(京紫竹银承)字(007)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X号承兑协议),协议约定:1、营业部同意承兑以教育公司为出票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张,金额2400万元,到期日2006年9月8日;2、教育公司存款账户中资金和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营业部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的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同日,营业部委托民生紫竹支行与教育公司签订(2006)年(京紫竹银承)字(008)号《银行承兑协议》(以下简称X号承兑协议),协议约定:1、营业部同意承兑以教育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600万元,到期日2006年9月10日;2、教育公司存款账户中资金和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营业部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汇票到期后,教育公司存款账户中资金和保证金仅有x.72元人民币,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款。为此营业部垫付了票款x.28元。营业部支付汇票金额后,按照协议约定将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2007年10月15日,教育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06年度企业年检,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6月16日,营业部向网络公司发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网络公司承诺“抓紧落实还款事宜”,但至今未还。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教育公司偿还营业部逾期贷款本金x.28元;2、教育公司偿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自2006年9月9日起以x.28元为基数,自2006年9月11日起以x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教育公司偿付营业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网络公司与机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营业部与教育公司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二、(2006)年(京紫竹最高某)字(001)号最高某保

证合同(以下简称X号保证合同),证明营业部与机电公司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三、(2006)年(京紫竹最高某)字(002)号最高某保证合同(以下简称X号保证合同),证明营业部与网络公司存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

四、X号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4张、保证金进账单1张、业务收费凭证1张,证明民生紫竹支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履行了借款合同;

五、X号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1张、保证金进账单1张、业务收费凭证1张,证明民生紫竹支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履行了借款合同;

六、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网络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承诺尽快还款;

补充证据一、2005年字X号合同书、付款方式说明一份、用款申请书二份,证明借款的用途与以上合同相互印证;

补充证据二、2006年字X号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借款的用途与以上合同相互印证;

补充证据三、欠息明细,证明截止到2008年8月20日,教育公司拖欠本金x.28元,拖欠利息x.32元。

被告教育公司、网络公司、机电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营业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3月1日营业部(以下简称“乙方”)与教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在北京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第1条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某信额度为(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本最高某信额度指扣除甲方交纳的保证金后的净信用额度,币种为人民币。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最高某信额度可用于下列授信种类:(2)汇票承兑: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专项用于执行与江苏省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计算机设备合同,采购对象限定于设备生产厂家,在销售合同中明确我行为唯一收款银行。第3条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某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壹年,自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2日。第5条保证人机电公司及网络公司与乙方签订X号及X号保证合同。第7条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某信额度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该与甲方再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第11条甲方与乙方就每一项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第27条本合同项下具体业务由乙方下属单位民生紫竹支行具体办理。

2006年3月1日营业部(以下简称“乙方”)与机电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在北京签订X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教育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保证。第1条甲方所担保的最高某债权本金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最高某信额度,即(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2日,担保的最高某债权本金额度指扣除债务人交纳的保证金后的净信用额度。第2条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以及主合同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之约定。第3条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某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对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乙方行使本合同第7.3条项下的权利所取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逾期利息和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5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和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第14条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由乙方下属民生紫竹支行具体办理。

2006年3月1日营业部(以下简称“乙方”)与网络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在北京签订X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教育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所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保证。第1条甲方所担保的最高某债权本金金额为主合同约定的最高某信额度,即(币种)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06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2日,担保的最高某债权本金额度指扣除债务人交纳的保证金后的净信用额度。第2条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依主合同以及主合同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之约定。第3条甲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4条甲方的保证范围为: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最高某债权本金及其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对于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责任而向乙方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乙方行使本合同第7.3条项下的权利所取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1)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之费用;(2)损害赔偿金;(3)违约金;(4)复利;(5)逾期利息和罚息;(6)利息;(7)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第5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主合同债务人依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和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第14条主合同项下具体业务由乙方下属民生紫竹支行具体办理。

2006年3月8日教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民生紫竹支行(以下简称“乙方”)签订X号承兑协议约定:第1条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下列内容的汇票:汇票号码分别为x、x、x、x;票面金额均为陆佰万元正;出票日期均为2006年3月8日;到期日均为2006年9月8日;收款人均为北京中文之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均为工商行紫竹院支行及x。第2条甲方确认其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乙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第3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协议项下的汇票,甲方只能用于第1条列示的收款人于2005年12月及2006年1月签订的2005年字X号合同书及2006年字X号合同书项下交易的结算。第4条在乙方依本合同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在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乙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先以甲方的保证金和甲方在乙方处的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支付票款。本条所指的保证金账号是:x。第5条乙方对上述汇票承兑时,按汇票票面金额向甲方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甲方在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乙方一次付清手续费。第6条甲方存款账户中资金和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第7条担保人将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从一垫付票款时起,就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第13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均应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教育公司已于2006年2月28日向前述保证金账户x存入保证金壹仟贰佰万元整。

2006年3月8日教育公司开出四张收款人均为北京中文之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金额均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到期日均为2006年9月8日,付款行名称为民生紫竹支行,承兑行签章处均加盖“中国民生银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承兑汇票。

2006年3月8日民生紫竹支行收取前述承兑业务手续费壹万贰仟元整。

2006年3月8日教育公司与民生紫竹支行签订X号承兑协议约定:第1条乙方同意承兑以甲方为出票人的下列内容的汇票:汇票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陆佰万元正;出票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06年9月10日;收款人为北京中文之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及账号为工商行紫竹院支行及x。第2条甲方确认其委托支付上述汇票金额不附加任何条件。乙方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第3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协议项下的汇票,甲方只能用于第1条列示的收款人于2005年12月19日签订的2005年字X号合同书项下交易的结算。第4条在乙方依本合同承兑汇票之前,甲方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五十在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存入保证金,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未付清票款前不得动用。乙方收到提示付款的承兑汇票后,在汇票到期日先以甲方的保证金和甲方在乙方处的其他存款账户中的资金支付票款。本条所指的保证金账号是:x。第5条乙方对上述汇票承兑时,按汇票票面金额向甲方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甲方在取得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之前向乙方一次付清手续费。第6条甲方存款账户中资金和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第7条担保人将提供保证担保,乙方从一垫付票款时起,就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第13条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均应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教育公司于2006年3月8日向前述保证金账户x存入保证金叁佰万元整。

2006年3月10日教育公司开出一张收款人为北京中文之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正,到期日为2006年9月10日,付款行名称为民生紫竹支行,承兑行签章处加盖“中国民生银汇票专用章”的银行承兑汇票。

2006年3月10日民生紫竹支行收取前述承兑业务手续费叁仟元整。

2008年6月16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银行部向网络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截至2008年5月20日前,教育公司在该行的贷款本金余额为人民币x.28元、利息余额为x.36元。网络公司于同日向中国民生银行总行投资银行部出具回执,确认网络公司已于同日收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将抓紧落实还款事宜。

另查明:2005年12月19日教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北京中文之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编号为2005年字X号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数字图书馆系统、过滤系统、VOD系统、OA系统等产品。清单详见附件《设备配置及报价》。甲方将货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紫竹院支行,账号:x。该合同书同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验收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6年2月18日教育公司与北京中文之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约定将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中涉及的货款付款方式确定为陆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方式。2006年2月24日及2006年3月6日教育公司分别向民生紫竹支行提出用款申请书,申请使用该行的综合授信额度。

再查明:2006年1月12日教育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与江苏省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签订编号为2006年字X号合同书约定:甲方购买乙方数字图书馆系统、过滤系统、VOD系统、OA系统等产品。清单详见附件《设备配置及报价》。该合同书同时对付款时间及方式、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验收的时间及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诉讼中营业部称从教育公司的账户中一共扣划了x.72元(包括保证金1500万元),亦称其诉讼请求中诉请的律师费与差旅费并未实际发生。

上述事实,有营业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X号保证合同、X号保证合同、X号承兑协议及X号承兑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营业部依据综合授信合同将该合同项下的具体授信业务交由其下属的民生紫竹支行办理。民生紫竹支行依据上述合同与教育公司签订X号承兑协议及X号承兑协议,民生紫竹支行应教育公司申请,开具5张出票人均为教育公司,付款人均为民生紫竹支行,收款人均为北京中文之星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均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中,有4张的出票日期为2006年3月8日,到期日为2006年9月8日,有1张的出票日期为2006年3月10日,到期日为2006年9月10日。教育公司按每张汇票票面金额的50%向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分两次存入保证金1500万元。在上述5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教育公司并未将足额票款存入指定账户,网络公司与机电公司亦未对此债务实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营业部认可在上述5张承兑汇票到期后,从教育公司账户扣划了x.72元(包括保证金1500万元),营业部共对外垫付票据款x.28元。因X号承兑协议及X号承兑协议均约定,教育公司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和保证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民生紫竹支行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规定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故本院对营业部主张本案纠纷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合同纠纷不持异议,对营业部主张的要求教育公司偿付逾期贷款本金x.2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营业部称其诉讼请求中诉请的律师费与差旅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营业部要求教育公司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中包含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因X号保证合同约定机电公司,X号保证合同约定网络公司对X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机电公司及网络公司担保的最高某债权本金额度为人民币1500万元,机电公司及网络公司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本案中,营业部诉请的本金数额并未超过最高某债权本金额度,且营业部主张的利息亦在上述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营业部要求网络公司与机电公司对逾期贷款本金x.2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营业部称其诉讼请求中诉请的律师费与差旅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营业部主张的要求网络公司与机电公司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中包含的律师费及差旅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逾期贷款本金一千四百八十一万八千三百七十六元二角八分及利息(自二○○六年九月九日起以一千一百八十四万九千五百四十六元二角八分为基数、自二○○六年九月十一日起以二百九十六万八千八百三十元为基数,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

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中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四万七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中国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中机电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人民陪审员宋晓丽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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