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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539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白楠,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我方原名称某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李某为购买位于本市大兴区新居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而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发放贷款x元。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我方向李某发放贷款。2003年8月28日,我方与李某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我方向李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0年即从2003年8月28日起至2033年8月27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偿还贷款本息999.03元,逾期未按约定数额还款,我方有权对违约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如李某连续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我方有权要求提前还款。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李某自2005年9月起未正常还款。截止2008年12月17日,其已拖欠逾期本息x.65元。经我方催收,李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现我方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由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4元以及至款项全部还清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08年12月17日的利息、罚息为x.77元,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8日,建行城建支行与李某、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签订《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建行城建支行(合同乙方)向李某(合同甲方)发放贷款x元,用于其购置本市大兴区新居里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5m2;借款期限30年,自2003年8月28日起至2033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3.375‰,自借款划付之日起计息,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及有关规定执行;甲方自收取借款后按月偿还借款,每月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额月还本息999.03元;在发生甲方三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等情形之一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即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的第30日;甲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者未按约定的数额还款,乙方有权对甲方违约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利息;担保中心(合同丙方)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向李某发放贷款x元。李某陆续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因李某出现连续多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故建行城建支行曾向其催交,但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08年12月17日,李某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x.4元、相应利息、罚息为x.77元。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核定指标通知书1份、转存凭证1份、拖欠证明1份、变更名称证明1张、提前还款通知书1张、邮寄凭单1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李某、担保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由于李某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建行城建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李某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李某于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签订的《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零九百七十四元四角;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相应利息、罚息(截止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的利息、罚息为三万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七角七分,自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四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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