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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艺匠心文具礼品中心与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0740号

原告北京金艺匠心文具礼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东革新里X号(京温大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波,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二层X号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二层X号经营者,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二层X号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二层X号经营者,住(略)。

被告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二层X号经营者,住(略)。

原告北京金艺匠心文具礼品中心(以下简称金艺匠心中心)与被告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苏玉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海涛、张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艺匠心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波,被告陶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陶某乙、被告杨某某、被告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艺匠心中心诉称:杨某某与陶某乙夫妇是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二层X号的经营者,陶某甲是该摊位的业主,我方与其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在被告电话订货后,我方安排员工送货到被告仓库,由被告或其员工刘某在我方的销售单上签字,双方不定期结帐。2008年5月19日至10月19日,我方多次派员工给被告送货。因我方的一个新员工在一次送货时误将销售单的第一联留给被告,错将第二联拿回,故被告借此称所有货款都已付清,拒不承认包括我方手中留存的第一联存根在内的所有货款。后我方催讨,被告一直未付。现我方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金艺匠心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5月19日销售单存根联、客户联、库房联各1份、2008年6月12日销售单客户联、库房联各1份、2008年7月8日销售单库房联1份(编号x号)、2008年7月8日销售单存根联、库房联各1份(编号x号)、2008年7月16日销售单存根联、库房联各1份、2008年8月14日销售单库房联1份、2008年9月5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2008年9月22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2008年9月30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2008年10月10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2008年10月12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2008年10月19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

被告陶某甲辨称:我是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二层X号的业主,实际经营者是我妹妹陶某乙和其丈夫杨某某。我们和原告做业务已有几年了,2008年8月14日之前的帐结过两次,现已将2008年8月14日之前的帐结清了。在同年9月5日、10月18日,被告又送货至我摊位。现在被告拿着已结清的单子重复向我方结帐。现在我方认可2008年8月14日之后的货款未结,现只欠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辨称,同被告陶某甲辨称意见。

被告陶某乙辨称,同被告陶某甲辨称意见。

被告陶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年8月14日销售单存根联、客户联各1份。

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陶某甲提交的证据相同。

被告陶某乙提交的证据与被告陶某甲提交的证据相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要求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证实:其受杨某某、陶某乙雇佣在杨某某、陶某乙经营的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二层X号摊位工作。金艺匠心中心送货时刘某负责签字,应该是在客户联上签字,但有时金艺匠心中心出示哪种单子刘某就在哪种单子上签字,单子一般是三联复写的,有时三联都没带,带的是复印件,就让刘某在复印件上签字,结账时金艺匠心中心拿有刘某签字的一联来结帐。2008年8月的一天,金艺匠心中心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该摊位出示复印件结帐,当时杨某某、陶某乙将2008年8月14日之前的帐全部结清了,因尚欠5000元,故第二天又付款5000元,但销售单未全部收回。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对原告金艺匠心中心提交的2008年9月5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2008年9月22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2008年9月30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2008年10月10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2008年10月12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2008年10月19日销售单存根联1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金艺匠心中心对被告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提交的2008年8月14日销售单存根联、客户联各1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金艺匠心中心提交的2008年5月19日销售单存根联、客户联、库房联各1份、2008年6月12日销售单客户联、库房联各1份、2008年7月8日销售单存根联、库房联各1份(编号x号)、2008年7月16日销售单存根联、库房联各1份,旨在证明上述销售单所载的货款均未结清。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销售单所载货款均发生在2008年8月14日(含当日)之前,其已将2008年8月之前的帐全部结清,结帐后未将相应单据全部收回,现金艺匠心中心提交上述销售单是重复结帐,故现并不欠上述销售单所载货款。由于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金艺匠心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金艺匠心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金艺匠心中心提交的2008年7月8日销售单库房联(编号x号)、2008年8月14日销售单库房联各1份、旨在证明上述销售单所载的货款均未结清。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现金艺匠心中心持有一联销售单主张其上所载货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即金艺匠心中心应持有两联来结帐,故不认可尚欠上述销售单所载货款。由于本院已查明的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是金艺匠心中心送货时向杨某某、陶某乙出示三联单据,由杨某某、陶某乙的伙计刘某在存根联上签字并收取客户联,金艺匠心中心持有存根联、库房联,杨某某、陶某乙持有客户联。结账时金艺匠心中心出示存根联、库房联,付款后杨某某、陶某乙再收取存根联,故结帐前金艺匠心中心应持有两联单据,结帐后杨某某、陶某乙应持有两联单据。由于上述证据所述事实与本案中诉辩双方诉争的事实不存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金艺匠心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三、被告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2008年8月14日之前的帐已全部结清。刘某证实:其从2008年初开始受杨某某、陶某乙雇佣,主要职责是负责货物,缺货时向金艺匠心中心以电话方式要货,金艺匠心中心送货时负责签收,一般应在第一联存根联上签字,签字后第二联客户联和第三联库房联均被复写。但有时也在第二联或第三联上签字,也有在复印件上签字的情况。2008年8月的一天,金艺匠心中心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来该摊位结帐时出示的是复印件,杨某某、陶某乙将2008年8月14日之前的帐结清,因差5000元,故第二天又付款5000元,现已全部结清2008年8月14日之前的帐,但单据未全部收回。金艺匠心中心认为刘某与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具证明力,故对证人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因证人刘某所作证言中关于交易习惯及送货签收情况业经双方质证证实,故本院对证人刘某所作证言中关于交易习惯及送货签收情况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刘某所述其在单据复印件上签字的情况,因刘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刘某所作证言中关于在单据复印件上签字部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7日,陶某甲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实际由其妹陶某乙及其丈夫杨某某在执照所载经营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北京红桥天乐玩具市场二层X号经营礼品。此后,杨某某、陶某乙与金艺匠心中心发生业务关系,双方的交易习惯为:杨某某、陶某乙以电话方式向金艺匠心中心订货,金艺匠心中心送货至杨某某、陶某乙经营的摊位,并向对方出示三联单据,由杨某某、陶某乙的伙计刘某在存根联上签字并收取客户联,金艺匠心中心持有签字原件联(即存根联)和库房联。结账时金艺匠心中心出示存根联、库房联,付款后杨某某、陶某乙再收取存根联,即结帐前金艺匠心中心应持有两联,结帐后杨某某、陶某乙应持有两联。后刘某在签收2008年5月19日、6月12日单据时误签在客户联,故现金艺匠心中心分别持有刘某签字原件联(存根联或客户联)、库房联主张欠款。2008年8月14日,杨某某、陶某乙向金艺匠心中心付款5000元。现杨某某、陶某乙尚欠金艺匠心中心货款x元。

本院认为,从庭审可查,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已确认金艺匠心中心与杨某某、陶某乙经营的摊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杨某某、陶某乙收到金艺匠心中心所供货物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陶某甲作为该摊位的业主,亦应与实际经营者杨某某、陶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金艺匠心中心要求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当庭提出的2008年8月14日之前的帐均已结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所提其他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艺匠心文具礼品中心货款四万九千零八十二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艺匠心文具礼品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八十二元,由北京金艺匠心文具礼品中心负担一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陶某甲、杨某某、陶某乙负担一千零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玉书

审判员胡海涛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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