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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市民。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珍,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18时,原告因与被告要帐发生争吵后,被告用砖头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7.45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10年6月7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带领4—5人在邓庄路口拦着被告夫妇,不让被告夫妇回家,在被告夫妇要走时,原告司某某伸手打了被告张某某两个耳光,在被告的妻子上前拦住原告不让打时,同原告司某某一起来的几个人上前撕拉被告的妻子,其中,原告司某某的侄子司某东还向被告的妻子腿上跺了几脚,因原告一方人多势众,被告才捡起一块砖进行防卫,被告在用砖头去砸原告司某某时,司某某用胳膊去挡,胳膊上被划了几道口子。被告的这种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叔嫂关系。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到花庄派出所调处,18时许,被告夫妇骑着电动车回家,在行至花庄乡X村委路口时,被原告等一行五人拦住,继而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司某某打了被告张某某两个耳光,在被告的妻子上前阻拦时,同原告司某某一起来的几个人上前撕拉被告的妻子,其中,原告司某某的侄子司某东还向被告的妻子腿上跺了几脚,因看到原告一方人多势众,被告捡起一块砖头将原告司某某砸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晚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就治,于2010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3361.45元、检查费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007.45元。被告则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叔嫂关系,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本应依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一家人心平气和地协商解决,但本案原告在带领多人回来与被告理论以往的经济帐目及其他家务琐事未果的情况下,一起到派出所解决纠纷。在派出所调处未果后,被告夫妇骑车回家时,原告又带领多人在被告回家的路上拦住被告夫妇,继续对以往的经济帐目及其他家务琐事进行理论、争吵。且在争吵中原告首先伸手打了被告两个耳光,在被告的妻子上前阻拦时,同原告司某某一起来的几个人上前撕拉被告的妻子。其中,原告司某某的侄子司某东还向被告的妻子腿上跺了几脚,从而激起被告的不满,出于护妻心理,被告捡起砖头将原告砸伤。纵观本案,原告在处理家庭矛盾时,选择的方式和方法失当,且在与被告理论时,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首先伸手打了被告两个耳光,其行为不但伤害了被告的自尊,同时也引起被告妻子的不满,从而引发本案。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60%)。被告张某某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同样缺少必要的理智,在被被告打了两个耳光,特别是看到与原告同来的其他人撕拉其妻时,不是理性地予以劝阻,而是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用砖头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40%)。原告关于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即每天39.4元,即12天×39.4元=472.8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人员生活费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即12天×30元=360元;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居住地和就医地的实际间距合理支持50元;请求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司某某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97.7元,即[(3361.45元+6元+472.8元+360元+50元)×40%]。关于被告辩称其用砖头砸伤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某损失共计1697.7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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