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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社旗县X乡十里岗陈××饭店酒后在该店无故殴打城郊乡X村人冯××,随后又跑到公路对面康××家,用椅子对康××进行殴打,将康振方门牙打脱落三颗,后王某某又在陈××饭店门前随意拦截路人及过往车辆,打一女三轮司机,又对前来劝架的冯××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康××的伤情为轻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康××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真诚悔罪,且有被害人康××的陈述、证人屠××、田××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随意、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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