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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闻某、许某、曹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闻XX。

委托代理人赵峗,河南启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李XX、闻XX委托代理人。

被告许XX。

被告曹XX。

原告漯河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酒业公司)与被告李XX、闻XX、许XX、曹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及2010年3月2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晓、二被告李XX、闻XX委托代理人赵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曹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酒业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李x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李XX开办的竹苑酒店用酒基本上由原告供应。从2004年开始到2005年7月份期间,被告开始不按时给原告结账,后原告停止为其供货。2005年停止供货起原告就开始了艰难而又漫长的要账,这期间除结算过的被告还下欠原告x元。2008年4月份原告又去位于金沙滩公园内竹苑酒店要账,酒店服务员让原告给其老板被告李XX打电话,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5月、7月原告又多次给被告李XX打电话要钱,被告均拒绝给付。被告的拖延付款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被告李XX作为供货时酒店业主及酒店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庆阳作为该酒店登记业主,被告许XX、曹XX作为出具欠条的人,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拖欠原告欠款的责任。现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酒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不是当事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起诉事实错误,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原告在2008年8月已起诉过,故原告诉称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闻XX辩称:被告闻XX所经营的是郾城区沙北竹苑酒家,而且办的有工商营业执照,是于2008年4月21日成立的,成立时本案诉称早已存在。本人对本案中所诉的欠款等事实一无所知,况且竹苑酒家与本案所谓的竹苑酒店根本不能混为一谈,本人与竹苑酒店没有任何关系。因而原告将本人作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是无道理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闻XX的起诉。

被告许XX、曹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至2005年7月17日期间,被告许XX、曹XX及康XX向原告出具欠条33份,金额为x元(其中经许XX出具的欠条30份,金额为x元,许XX、曹XX共同出具欠条1份,金额为750元,康XX出具欠条2份,金额为1110元),均加盖署名为竹苑酒店专用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XX、曹XX至今未付。

另查明:本院在向许XX送达手续及对33份欠条质证时,许XX不予配合及不予质证。

再查明:2008年4月21日,被告李XX将所经营的竹苑酒店转让给被告闻XX,字号名称变更为郾城区沙北竹苑酒家。

原告某酒业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2004年2月4日至2005年7月17日欠条33份,金额为x元。

2、郾城区地方税务局孙庄中心税务所出具的竹苑酒店税务登记人业主是李XX。

3、个体工商设立登记申请书及登记审核表各一份,证明酒店新业主是闻XX,证明起诉主体正确,欠款事实,真实存在。

4、提供证人张XX当庭作证,证明被告李XX拖欠酒款的事实,给李XX送酒也是与张XX商谈的,且该欠款都是经证人张XX所要。

被告李XX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欠条上的章不是竹苑酒店的财务专用章,欠条上签字是许XX、康XX,这两个人被告李XX不认识,对其真实性事实不认可。

2、2003年至2006年期间李XX认可是竹苑酒店业主,但不能证明是债务人,被告有备案时的财务章。

3、与被告无关,被告经营的是竹苑酒店不是竹苑酒家。

4、对证人认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有利害关系,实际上该公司就是证人与其丈夫所开,送酒和打欠条时证人都不在场,不能证明与被告有直接关系。

被告闻XX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

1、原告提供的是酒家成立前的欠条,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2、这份证据与被告的工商登记是不一样的,是两个独立的酒店,即使欠款属实,与被告也毫不相干。

3、这份证据印证了被告酒店申请日期是2008年4月21日,成立也是这个时间,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不对的。

被告李XX并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局备案的印章(漯河市源汇区竹苑酒店)一枚,证明欠条上的印章与被告酒店的印章是不一致的,被告也不认识出具欠条的人。

原告某酒业公司针对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但是因为章有严格的管理制度,所以在送酒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所盖的章是被告前台吧台上的章。原告给被告送的酒有十几万元,被告一直都是用这个章向原告打的欠条,结账后,下欠x元。因此这个椭园形的章是他们吧台上用的章,应予采信。欠条上出现了被告许XX、曹XX及康XX的名字,她们是竹苑酒店吧台收银员,并且许XX是李XX的表妹,康XX是酒店的员工,曹XX是李XX爱人的亲妹妹。

被告闻XX并提供以下证据:1、工商局备案的印章一枚(郾城区沙北竹苑酒家)一枚。

2、营业执照一份。

证明该欠款与被告闻XX无任何关系。

原告某酒业公司针对被告闻XX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印章和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竹苑酒家是在竹苑酒店的基础上建立的。闻XX接收了以前竹苑酒店所有东西,故闻XX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许XX、曹XX、康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下欠原告酒款x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33份欠条在卷佐证。因本院在调查许XX及对33份欠条进行质证时,许XX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在被告许XX、曹XX未到庭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其中许XX拖欠x元,许XX、曹XX共同拖欠750元,被告许XX、曹XX应予给付。原告称酒是送给被告李XX开办的酒店,并提供证人张XX当庭作证证明送到了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金沙滩公园的沙北竹苑酒店,但被告李XX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且欠条均由被告许XX、曹XX、康XX出具,虽加盖有竹苑酒店专用章,但被告李XX以该章不是原竹苑酒店财务专用章为由不认可该33份欠条,故本案中李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XX、曹XX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闻XX因所经营的“郾城区沙北竹苑酒家”与被告李XX所经营的竹苑酒店无任何关系,并不是同一单位,故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酒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漯河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款x元。

二、被告许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漯河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酒款75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漯河市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元,被告许XX承担450元,被告曹XX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会军

审判员万俊华

审判员杨建民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赵常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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