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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寇某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次。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郑国华、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在任邓州市农机总站站长期间,自2007年5月份至2010年4月初,先后收受农机经销商郭一×3万元现金、郑××1万元现金、李一×2万元现金、田××2万元现金、丁×5000元现金、程××1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券、郭二×1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券、张××5万元现金,共计x元,后郭一×等人在销售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被告人的关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辩称:自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逼供、诱供取得,属非法证据;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郭一×、郑××、李一×、田××、丁×均没有给自己送钱;程××送的1000元礼金交在礼单桌上,属礼尚往来,程××没有送2000元购物券;郭二×给的1000元现金是买烟招待领导用的,郭二×送的2000元购物券自己还没来得及退还;张××和自己是合伙生意关系,5万元是自己应得的分红。

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前五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收受程××礼金1000元,不能定性为受贿;收受郭二×1000元用于招待领导,收受郭二×2000元购物券未满一个月即被查处,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对张××的农机公司有实际出资,收取5万元分红不构成受贿。

经审理查明:

1、邓州市农机经销商郭一×为在销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关照,于2007年5月份和2008年春节期间,分两次在孙某某家中送现金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后郭一×在销售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邓州市委邓文(2003)X号文件证实孙某某自2003年5月2日起任邓州市农机总站站长。邓州市农机补贴一览表证实了郭一×等人2007至2009年不同程度的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事实。证人周××、司××证实,农机补贴是农机推广站具体办理,补贴手续的上报材料由孙某某把关。证人郭一×证实,为了多销售农机和在办理补贴中得到孙某某的关照,自己先后两次送给农机局长孙某某共计3万元。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郭一×为了在农机补贴方面得到照顾,分两次送给自己3万元现金。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证人郭一×的证言相一致。另有农机补贴协议、邓州市2009年农机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汇总表、邓州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2、邓州市农机经销商郑××为在销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期间,在孙某某家中送现金1万元,后郑××在销售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郑××证实,为了得到孙某某对其经销农机的帮助,自己送给孙某某1万元现金。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郑××为了在农机补贴方面得到照顾,送给自己1万元现金。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证人郑××的证言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3、邓州市农机经销商李一×为在销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关照,于2008年3月和2009年春节期间,分两次在孙某某家中送现金各1万元,共计2万元,后李一×在销售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李一×证实,为了得到孙某某对其经销农机的关照,自己分两次送给孙某某共计2万元现金。证人李二×证实其父亲李一×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李一×为了在农机补贴方面得到照顾,分两次送给自己2万元现金。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证人李一×、李二×的证言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4、南阳市农机经销商田××为在销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关照,于2009年4月份,在孙某某家中送现金2万元,后田××在销售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田××证实,为了得到孙某某对其经销农机的关照,自己送给孙某某2万元现金。证人杨××证实自己笔记本上记录了田××送给邓州农机局局长孙某某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田××为了在农机补贴方面得到照顾,送给自己2万元现金。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证人田××、杨××的证言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5、邓州市农机经销商丁×为在销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期间,在孙某某家中送现金5000元,后丁×在销售国家农机补贴方面得到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丁×证实,为了得到孙某某对其经销农机的照顾,自己送给孙某某5000元现金。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丁×为了在农机补贴方面得到照顾,送给自己5000元现金。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证人丁×的证言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6、邓州市农机经销商程××为在销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关照,于2009年春节在孙某某家中送2000元购物券,后程××在销售国家农机补贴方面得到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程××证实,为了得到孙某某对其经销农机的照顾,自己送给孙某某2000元购物券。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程××为了在农机补贴方面得到照顾,送给自己2000元购物券。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证人程××的证言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7、邓州市宏达农机制造厂负责人郭二×为在销国家补贴农机方面得到被告人孙某某的关照,于2008年7月份,在邓州市玉米机械收获演示会现场送给孙某某1000元现金,于2010年4月初在孙某某办公室又送2000元购物券,后郭二×在销售国家农机补贴方面得到关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郭二×证实,为了得到孙某某的照顾,自己先后送给孙某某1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券。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郭二×为了在农机补贴方面得到照顾,分两次送给自己1000元现金和2000元购物券。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证人郭二×的证言相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起诉书第六起指控,程××在被告人孙某某女儿出嫁时送给孙某某1000元现金,经查,该1000元属礼金性质,没有明显超过当地婚庆喜事标准,且公开记载在礼单上,不应以受贿犯罪处理,故不予支持。起诉书第八起指控,张××于2008年11月份和2009年11月份,分别送给孙某某现金3万元和2万元,指控受贿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自己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属非法证据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在讯问笔录上签名、捺指印,讯问人员亦证实在办理案件中没有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等行为,且签名盖章,可以证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具有合法性,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自己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理由,经查,证人郭一×等人均证实孙某某在农机补贴上给予了帮助,农机补贴一览表也证实郭一×等人均享受了农机补贴,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农机补贴方面给予郭一×等人以帮助,其供述与证人证言、农机补贴一览表相一致,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郭一×、郑××、李一×、田××、丁×均没有给自己送钱的理由和辩护人关于起诉书前五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郭一×等五人均证实给孙某某送过钱,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五证人给自己送过钱,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一致,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辩称程××没有送2000元购物券的理由,经查,程××证实其2009年春节前送给孙某某2000元购物券,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述程××给其送2000元购物券,其供述的时间、地点、金额等情节与程××证言相一致,故上述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郭二×给的1000元现金是买烟招待领导用的及收受2000元购物券未满一个月、没来得及退还的理由,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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