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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因与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民一终字第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刘某丙、刘某丁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如上。

刘某甲、刘某乙因与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08)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刘某甲、刘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刘某丙、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刘某甲有三子,长子刘某礼、次子刘某学、三子刘某乙。长子刘某礼早年分家另过,刘某礼病故后,其妻带子女改嫁,院落由二被告代管。之后,刘某甲与次子刘某学、三子刘某乙共同生活。1991年陈某某与刘某学结婚,育有刘某丙、刘某丁二女,二人结婚时居住房屋、宅院系刘某甲夫妻1989年建造。刘某学生前在鹤壁煤矿工作,其与陈某某母女三人在鹤壁临时居住,家中房屋、宅院及责任田均由刘某甲、刘某乙管理。2005年7月,刘某学因病去世,陈某某母女三人回家居住,刘某甲、刘某乙以没有三人财产为由不同意让其居住。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起诉请求判令刘某甲、刘某乙停止侵权,保护其合法的居住权。刘某甲现在诉争房屋内居住。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虽然诉争房屋是刘某甲夫妻出资筹建,但刘某学作为成年人,对诉争房屋也享有所有权,且刘某甲一直没有和刘某学分家,故诉争的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作为刘某学的继承人,对刘某学所占份额享有继承权,且当时双方对家庭共有财产并未析产,陈某某等三人要求对诉争房屋行使居住权理由正当充分,法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刘某乙反诉要求陈某某给付8000元欠款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浚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享有对诉争房屋的居住权,刘某甲、刘某乙不得影响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居住。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均担。

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二审裁定未送达的情况下,即受理陈某某等三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二、不同意陈某某等三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仍应当按照原审诉讼请求审理本案;三、一审法院判决以反诉“应另案处理”为由,拒绝裁判,违法。刘某甲、刘某乙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辩称,浚县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其子刘某学并未分家析产,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与刘某甲系同一家庭的成员,对刘某甲的房产享有共同的居住权,任何人不得以非法手段侵害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三人的合法居住权利。刘某甲、刘某乙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刘某甲、刘某乙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在本案发回重审之后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合法诉权的自由处分,刘某甲、刘某乙要求法院按原诉讼请求审理,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受理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审被告所提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刘某甲、刘某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罗惠莉

代理审判员郝占峰

二〇〇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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