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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2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刚(已判刑)、孔太平(另案处理)预谋后持刀、钢管等到邓州市X镇西岗,对在此等人的被害人刘×、井××进行威胁,抢走现金500元,三人分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6月18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某刚(已判刑)等人预谋后持刀、钢管等物到邓州市X镇西岗,对在此等人的被害人刘×、井××进行威胁,抢走现金500元,后三人分肥。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孟楼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投案证明证实,2001年6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孟楼派出所投案。

3、证人李×证实,听刘×说有三个二十来岁的年轻人抢了他和井××500元钱和一个打火机、一瓶气。之后,我们一道骑摩托车往彭桥柏林方向追,追到粮房三叉路口,三个年轻人扔下摩托车逃跑了。其证言与证人孔一×等人证实的情节相一致。

4、被害人井××供述,晚上6点多,我和刘×在路上等孔一×,这时从彭桥街驶来一辆摩托车到我俩跟前,车上共三人。其中一人没下车,那个稍胖的拿了一根鸡蛋粗的钢管,另一个拿了一把一尺左右长的刀,拿刀和拿钢管这俩人从摩托车上下来威胁我和刘×,让我们不准说话并掏东西,否则要砍死我们。我身上的几元钱被拿刀的人掏出来,刘×也被拿刀的人逼着掏出了钱,抢后三人骑摩托跑了。其陈述财物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刘×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5、罪犯周某刚供述,2001年腊月26上午,在我家和周某某、“孔老二”预谋后,我们仨骑摩托车来到彭桥街。下午5、6点钟,在西岗路边见一男一女,像在谈恋爱,周某某把摩托车停下,我持钢管到该男女身旁,“孔老二”持刀上前威胁那男女,那男女吓得不行,“孔老二”上前在那男的身上掏出一叠钱,抢后周某某带着我和“孔老二”到柏林街吃的饭。尔后,又被人追赶,我们把摩托车扔下跑了。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6、被告人周某某供述,我和周某刚、孔二×预谋抢劫后,由我骑摩托车带着周、孔二人到西岗路口,当时我没下摩托,周某刚持钢管,孔二×拿刀,二人下车后逼着一男一女掏钱,抢后我骑摩托带着二人在柏林吃了一顿饭,后被人追赶,因摩托车没油了,我们就把车扔下跑了。案发后我逃到深圳打工,2010年6月18日,我到孟楼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与罪犯周某刚供述相互印证。

另有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审判员周某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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