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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甲,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2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8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正阳县X镇X街其经营的“大权摩托车行”门前,摆放摩托车过程中与相邻的陈某发生争执,被告人代某甲与陈某及其丈夫王某发生厮打,后被害人马某(系陈某之母)、高某(系王某之母)上前劝架,被告人代某甲将马某跺倒在地致其左手摔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两断端稍错位,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方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高某、陈某、鲁某、刘某、徐某、隗某、刘某、隗某、隗某、冯某、李某、徐某、陈某、代某乙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某,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赔偿协议、领条,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方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告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起,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宏伟

审判员代某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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