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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民事部分现出新的事实,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8日恢复法庭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构林镇X村处时,先与在其前方拦截执法的邓州市交警大队车辆追尾相撞,后又碾轧住站在路边执法的被害人阮×(男,40岁,汉族,大专毕业,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住邓州市古城办事处新华中路),致使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徐某某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干警应自行回避,所调取的证据来源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构林镇X村处时,与其前方拦截执法的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追尾相撞,后又碾轧住站在路边执法的交警大队民警阮×,致使阮×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逃离现场。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阮×轧死的时间、地点及肇事的具体情节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阮×陈述其拦截违法车辆被轧的事实相一致。证人鲁××、徐××均证实了与阮×一起执勤时阮×被车撞的事实。证人任××、李××均证实警车被一辆大货车撞住,又轧着一名警察的事实。证人赵×、高××、高×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肇事的事实。且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被害人阮×陈述,证人赵×、鲁××等证言及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肇事致人死亡且逃逸的事实,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及干警应自行回避,本案调取的证据来源违法的理由,经查不符合回避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惠君

审判员李某存

审判员李某刚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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