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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7779号

原告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龙苑物业中心)与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龙苑物业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百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龙苑物业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被告自2006年起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共拖欠x.09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供某费x.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键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被告公司在2000年以后转制为民营企业,自2007年以后就某与原告续签有关供某和物业的委托代管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在原合同届满时终止,此后该单位不再负担职工的相应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日,原告华龙苑物业中心与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被告百键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中谷成公司)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中谷成公司将昌平区X镇华龙苑小区中里107套房产,总建筑面积5812.06平方米委托原告管理,合同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分配权及调配权归中谷成公司所有,委托期限自2003年11月1日至2004年11月1日,委托费用为x.02元,其中物业管理费x.03元,供某费按16.5元每平方米每年计算等等。2005年11月1日,双方在原有合同基础上续签了《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委托时间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其他约定条款不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某屋代管服务,2006年11月1日,代管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约,但原告仍向上述房屋提供某业管理服务至今。

另查,2007年7月6日中谷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被告现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某《房屋委托代管合同》,被告提供某《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龙苑物业中心与被告百键公司的前身中谷成公司通过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的方式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中谷成公司享有委托房屋的产权及分配权等权利。此后房屋一直由原告提供某业、供某等服务,被告的职工也实际享受了上述服务内容,被告在名称变更前后都曾向原告交纳包括物业管理费在内的相关费用。虽然2006年11月1日原《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到期,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某某、供某等房屋代管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或告知原告代管房屋的产权及有关房屋供某、物业等相应的主体及权利义务等内容发生了变化。现被告对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物业费的计算数额本身并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原《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数额定按年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但是由于因双方原《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对于物业费系按年度计算,且对物业费的具体给付日期没有约定,故原告对于尚未发生完毕的2009年物业服务年度的物业费用主张由被告在本案中一并给付缺乏充足依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二○○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的物业费共计十九万四千七百元零六分整。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九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负担七百四十三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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