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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与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0467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街X号。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处置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营业部经理,住(略)。

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

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科学园南里风林绿洲1甲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

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某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西里甲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告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喜庄夏县X村西。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

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X路商业城。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被告宁夏金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X路海棠花园704。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延庆支行)诉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盛世公司)、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恒通公司)、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某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盛唐某司)、被告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达公司)、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俄欧公司)、被告宁夏金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金马公司)、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海港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德斌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玉华、徐应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延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宝盛世公司、大地恒通公司、天元盛唐某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商行延庆支行起诉称:农商行延庆支行与天宝盛世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签订(2005)年(x)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延庆支行向天宝盛世公司提供短期借款人民币550万元,期限为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1月25日,月利率6.51‰,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延庆支行与大地恒通公司签订(2005)年(x)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大地恒通公司为(2005)年(x)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延庆支行依约向天宝盛世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贷款到期后,天宝盛世公司未依约还款,大地恒通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基于此种情况,2006年11月14日,农商行延庆支行与天元盛唐某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签订了《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天元盛唐某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愿为农商行延庆支行的编号为(2005)年(x)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550万元的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天元盛唐某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至今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时至今日,此笔借款仍未实际偿付。综上,众被告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农商行延庆支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天宝盛世公司偿还本金550万元、截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x.74元,及至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所生利息、复利及罚息;2、被告天宝盛世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3、判令大地恒通公司、天元盛唐某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宝盛世公司、大地恒通公司、天元盛唐某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均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7日,农商行延庆支行与天宝盛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5)年(x)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天宝盛世公司向农商行延庆支行借款,金额为5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2月27日至2006年11月25日,借款利率为6.51‰,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延庆支行与大地恒通公司签订(2005)年(x)字(x)号《保证合同》,约定大地恒通公司为(2005)年(x)字(x)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展期,保证期限延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延庆支行依约向天宝盛世公司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天宝盛世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

2006年11月14日,农商行延庆支行与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签订了《担保协议书》,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和广州海港大酒店共同承诺,用各自的全部资产(包括各类固定资产)对天宝盛世公司的此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和广州海港大酒店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08年12月20日,天宝盛世公司尚欠农商行延庆支行贷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x.74元。

另查,农商行延庆支行原名称某北京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2006年2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农商行延庆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担保协议书》、借款本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延庆支行与天宝盛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大地恒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农商行延庆支行与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农商行延庆支行依约向天宝盛世公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天宝盛世公司未按约向农商行延庆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农商行延庆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责任。天元盛唐某司、大地恒通公司、广兴达公司、宜宾俄欧公司、宁夏金马公司、广州海港大酒店作为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天宝盛世公司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行借款本金五百五十万元、利息一百二十一万五千八百二十一元七角四分,及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款付清时止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办法计付的相应利息。

二、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某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金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某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金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八千八百一十元、公告费八百四十元由被告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天元盛唐某资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广兴达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宁夏金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德斌

审判员杨玉华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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