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自动化系统成套工程公司与北京三际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北京市自动化系统成套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地兴居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际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市自动化系统成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三际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德斌担任审判长,法官杨玉华、徐应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5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析仪,货款总计x.4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07年12月10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x.47元,尚欠货款x元,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证明货款总额;

3、进账单五份,证明货款支付情况;

4、工商查询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处于吊销状态。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和工商查询材料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在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双方就海关税费增加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补充合同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分析仪,2005年5月底之前交货,货款总计133万元,质量要求以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以供货清单中所列生产厂商的承诺为准,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需方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10%的预付款,在2005年2月28日前再支付20%预付款,货到后供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需方于2005年8月30日前付给供方50%货款,剩余20%货款需方在2005年9月30日前付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货款x.47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原告与被告未能就合同签订后增加的x.47元海关税费负担问题达成合意,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该部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三际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自动化系统成套工程公司货款七十七万三千八百八十四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自动化系统成套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北京市自动化系统成套工程公司负担三百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三际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三际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孟德斌

审判员杨玉华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志秀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