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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172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兴全,重庆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徽人,住(略),该公司法律事务所主任。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某银、代理审判员叶芳参加评议,2004年5月25日重庆市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于2004年6月2日申请撤回申请。本院于2004年6月9日口头裁定,同意重庆市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参加诉讼的申请。于2004年6月24日、7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及其代理人杨兴全、张某,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严某、肖某某,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及其代理人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合同》,每笔30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1995年10月13日至1996年4月12日,1995年12月26日至1996年12月25日,1996年1月8日至1996年7月7日,利率均为月息7.5+2‰,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同日,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第(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以渝中区X街X号第9—X层3674平方米房屋为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上述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订立前,原告已于1995年10月13日、12月26日、1996年1月8日分别委托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壁山县信用联合社、江津信用联合社各付款300万,即合同是基于前述付款而订立的。借款到期后,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7万元。1997年2月7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约定展期还款,并将抵押协议变更延期至1997年12月底。1998年2月18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约定展期还款,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就(渝房96)抵押第(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协议。同年2月19日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以后,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仅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9万元及利息5,299,158.46元。(从2004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为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提供的抵押物—渝中区X街X号(现X号)第9—X层3674平方米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属实,但是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并没有向我公司划款,原告称委托平安保险公司、壁山信用联合社、江津信用联合社向我公司的划款没有依据。上述三个单位有向我单位划款的事实,但我公司已经向上述三个单位作了归还。至今我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839万元及利息属实,但不是基于上述三个《借款合同》产生。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属实,但是由于原告没有向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划款义务,我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如果向原告所说委托平安保险公司、壁山信用联合社、江津信用联合社向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划款成立,但是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向上述三个单位作了归还,我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也应当免除。

庭审调查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款证据(P1—9)1、证据名称:《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合同》、《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分户帐页》各3份。2、证据内容: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时间是,1995年10月13日—1996年4月12日借款300万元,会计帐户(略)分户帐页(95年10月23日);1995年12月26日—1996年12月25日借款300万元,会计帐户(略)分户帐页(96年1月1日);1996年1月8日—1996年7月7日借款300万元,会计帐户(略)分户帐页(96年1月11日)。月利率均为7.5+2‰。3、证明目的: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4、证据来源: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档案。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认定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不能证明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已经向被告进行了履行。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但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是否向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不清楚。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抵押证据(P10—16)1、证据名称:(渝房96)抵押第(略)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2、证据内容: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以渝中区X街X号(现X号)第9—X层建筑面积3674平方米房地产为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900万元设定抵押;抵押合同在重庆市房管局办理了登记。3、证明目的: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以渝中区X街X号(现X号)第9—X层建筑面积3674平方米房地产为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4、证据来源: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档案。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证明的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抵押物产权的证据(P17—38)1、证据名称:《联合开发“人和花园”合同书》、《联合开发“人和花园”合同书的补充合同》、《联合开发“人和花园”补充协议》、1999渝裁(经)字第(20)号《重庆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证据内容:1995年1月18日,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与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渝中区X街X号“人和花园”房地产项目。1995年7月6日双方补充约定,人和花园多层住宅超总面积9000平方米的部份,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与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按3:7比例分配;办公楼和高某商住楼除按合同规定还给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的面积外,其余均属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所有。1996年5月29日双方再次补充约定,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所分得的房地产中,已包括“人和花园”办公楼第X层左半层至X层。2001年4月25日经仲裁裁决,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与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人和花园”合同书》及相关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证明目的:根据双方的约定,原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用于抵押的房屋,其权属变更为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故抵押期限变更未征得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同意。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抵押期限变更的证据(P39)1、证据名称:1997年2月2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给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函。2、证据内容:因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为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人民币9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而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贷款已延期至97年12月,故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1997年2月2日申请原《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顺延抵押期限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3、证明目的:(渝房96)抵押第(略)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抵押期限随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900万元已展期至1997年12月底而相应延长。4、证据来源: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向房地产管理局出示的,并无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的意思表示。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面向房地产管理局出示的,并无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是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但两被告并没有证据说明该证据虚假所在,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借款和抵押展期的证据(P40—50)1、证据名称:(98)贷字第(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渝房96)抵押第(略)号附X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2、证据内容:1998年2月18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843万元的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至1999年2月18日。同时,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作为(渝房96)字第(略)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附X号,该协议书对原(略)号抵押合同的担保债权金额变更为843万,抵押期限变更为1998年12月31日,1998年2月19日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3、证明目的: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对借款900万元中尚未归还的843万元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4、证据来源: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产生了新的借款关系。与前述的90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其抵押登记因为没有所有权人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的同意,抵押应当无效。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

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尽管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没有参与,但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虚假所在,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六、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不同意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擅自处置抵押物的证据(P51—53)1、证据名称:《关于归还中行重庆市分行贷款的函》、重渝司(2001)年第X号《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关于提请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尽快催收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超期贷款及利息的函》。2、证据内容:2000年1月4日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函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告知其私自将借款抵押物人和街办公大楼第X层1687平方米出售给重庆华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后果,要求其立即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和不得私自处置抵押物,否则,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将依法追究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律责任。2001年6月22日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再次函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因本公司以所属渝中区X街X号(现X号)第9—X层房地产于1997年底为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843万元设定了抵押,要求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向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3、证明目的: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作为抵押物的记名产权人,知悉且认可1998年2月17日抵押债权的变更登记。4、证据来源: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档案。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所载内容是虚假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七、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还款的证据(P54—56)1、证据名称:《中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及进帐单(回单)。《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分户帐页》。2、证据内容:2001年6月27日和8月31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两次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计4万元。3、证明目的: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偿还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时间是2001年8月31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839万元及利息。4、证据来源: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档案。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件无关,该还款是与原告的其他借贷关系。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尽管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没有参与,但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的虚假所在,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八、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催收主债权的证据(P57—62)1、(1)、证据名称: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回执》。(2)、证据内容:1999年4月9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收到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后,对拖欠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本息(略)万元予以确认;(3)、证明目的:1999年4月19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4)、证据来源: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档案。2、(1)、证据名称: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更名通知》。(2)证据内容:2001年2月28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函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本公司自1998年8月起已由“重庆津渝津贸实业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均由“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证明目的:2001年2月28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4)证据来源: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档案。3、(1)证据名称:《关于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等情况的汇报》。(2)证据内容:2001年6月20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对其经营情况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通报,因资金困难欠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843万元及利息暂无法按期偿还。(3)证明目的:2001年6月20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4)证据来源: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档案。4、(1)证据名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证据内容:2002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向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催收还款839万元和利息427.(略)万元,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在该催收通知书上签章。(3)证明目的:2002年12月25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4)证据来源: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档案。5、(1)证据名称: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给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催收还款的《回执》。(2)证据内容:2003年7月15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截止2003年6月20日共欠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本金839万元和利息470.(略)万元。(3)证明目的:2003年7月15日起,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4)证据来源: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档案。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件没有关系,因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九、被告自认向原告借款900万元的证据。1、(1)证据名称:庭审笔录(P1—7)(2)、证据内容:2003年11月1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重庆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时,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当庭出示贷款台帐,以证明98年2月2日前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贷款余额为843万元时,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在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贷款有这么多”。并承认“是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用房屋作抵押的”。且承认“该贷款有半年期的,也有一年期的,最长是96年底到期,但未还”。当审判员提问“98年变更后的贷款是否是这三笔”时,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认可“是的”。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还陈述:“98年的借款并非新贷还旧贷。843万元的贷款是由原900万元而来的。”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亦承认,原来是由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贷款,我方担保。98年后他们变更的情况我不清楚。(3)、证明目的:98年10月13日和95年12月26日及96年1月8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900万元的事实存在,并由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以房屋作抵押,且至98年2月2日后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843万元。(4)、证据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真实,现在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内容不真实。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构成了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1)证据名称: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二张,证据内容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3月31日向原告缴纳900万元贷款利息。时间从1996年1月8日到1996年6月20日、1996年6月21日到1997年3月30日。总计金额425,600元,利率9.5‰。证明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900万元的借款关系。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在举证期满最后一天,而原告所举示的这份证据意在反驳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尽管原告所举示的这份证据不在举证期限内,本院仍同意原告举示该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坚持以该证据原告不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予质证。应当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为了反驳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据名称:1、95年10月13日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合同2、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帐单3、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转帐支票4、被告还款支票存根。

证据内容:原告没有依据该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平安保险公司划了300万元给被告且被告已向平安保险公司归还了该300万元。

证明目的: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没有按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实际支付单位是平安保险公司。

证据来源:被告档案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划款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向被告划款是受原告委托。

证据二:证据名称:1、95年12月26日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合同2、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帐单3、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汇票委托书(存根)4、被告付息支票存根5、信用合作社转帐贷方传票

证据内容:原告没有依据该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江津信用合作股份联合社划了300万元给被告且被告已向其归还了该300万元。

证明目的: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没有按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实际支付单位是江津信用合作股份联合社。

证据来源:被告档案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划款义务,江津信用合作股份联合社向被告划款是受原告委托。

证据三:证据名称:1、96年1月8日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合同2、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帐单3、被告还款支票存根4、被告付息支票存根5、现金收入传票。

证据内容:原告没有依据该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壁山信用合作股份联合社划了300万元给被告且被告已向其归还了该300万元。

证明目的: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没有按贷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实际支付单位是壁山信用合作股份联合社。

证据来源:被告档案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划款义务,壁山信用合作股份联合社向被告划款是受原告委托。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四:证据名称:1、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2、(渝房96)抵押第(略)号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证据内容: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用渝中区X街X号(现X号)9—X层房产为原告和被告于95年10月13日、12月26日,96年1月8日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

证明目的:该抵押合同因无债权可担保而失效。

证据来源:市房产所档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证据名称:1、重庆市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3、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发的延期函4、98年2月18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843万元)5、98年抵字第(略)号抵押合同。

证据内容:1998年2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新的资金借款合同,其金额为843万元人民币,但原告没有依据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该笔借款。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对(渝房96)抵押第(略)号合同进行变更,形成98年抵字第(略)号抵押合同。

证明目的:1、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没有根据该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没有产生债权债务。98年抵字第(略)号抵押合同因无债权可担保而失效。2、变更(渝房96)抵押第(略)号合同未经原抵押人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同意,从而导致98年抵字第(略)号抵押合同无效。

证据来源:市房交所档案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证明目的。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确认,认为没有参与此事。

证据六:证据名称:(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证据内容:原告在渝中区X街X号(现X号)9—X层房产上的抵押权问题。

证明目的:1、原告基于(渝房96)抵押第(略)号抵押合同对渝中区X街X号(现X号)9—X层房产享有抵押权已消灭。2、98年抵字第(略)号抵押合同未征得原抵押人重庆渝州

房屋开发公司的同意而无效。

证据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卷宗档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七:证据名称:第一:1、95年9月27日记帐凭证。2、95年9月21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支取凭证。3、95年10月27日记帐凭证。4、95年10月17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第二:1、95年11月29日记帐凭证。2、95年11月7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支取凭证。3、95年12月29日记帐凭证。4、95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帐单。5、还贷支票存根。第三:1、96年4月22日记帐凭证。2、96年4月22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支取凭证。3、96年4月25日记帐凭证。4、还贷支票存根。5、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帐单。第四:1、96年6月30日记帐凭证。2、96年6月19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支取凭证。3、96年6月30日记帐凭证。4、96年6月21日还贷支票存根。5、96年6月21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帐单。第五:1、96年4月25日记帐凭证。2、96年4月25日中国银行重庆信托咨询公司委托借款支取凭证。3、97年11月28日付出凭证。4、97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5、98年2月28日付出凭证。6、98年2月13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第六:1、96年6月30日记帐凭证。2、96年6月21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支取凭证。3、97年11月28日付出凭证。4、97年3月31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第七:1、97年2月28日记(转)帐凭证。2、97年2月27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支取凭证(300万元)。3、97年11月28日收入凭证。4、97年3月31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支取凭取(343万元)。5、98年2月28日收入凭证。6、98年2月13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借款支取凭证(200万元)。7、2001年6月30日记(转)帐凭证。8、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特种转帐借款传票。9、2001年8月7日记(转)帐凭证。10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进帐单第二联(回单)。

证明内容:被告历年在原告处贷款、还款及欠款情况。第一、1995年9月21日贷100万元,1995年10月17日还贷100万元;第二、1995年11月7日贷50万元,1995年12月28日还贷50万元;第三、1996年4月22日贷300万元,1996年4月25日还贷300万元;第四、1996年6月19日贷300万元,1996年6月21日还贷300万元;第五、1996年4月25日贷300万元(重百委托贷款),1997年11月17日中行特转扣划还重百委贷100万元;1998年2月13日中行特转扣划还重百委贷200万元;第六、1996年6月21日贷300万元,1997年3月31日还贷300万元;第七、1997年2月27日贷300万元;第八、1997年3月31日贷343万元;第九、1998年2月13日贷200万元;第十、2001年6月27日还贷2万元;2001年8月31日还贷2万元。至今共欠原告贷款839万元。

证明目的:迄今共欠原告贷款839万元,该839万元的来源是9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元,97年3月31日贷款343万元,98年2月13日贷款200万元。后被告于2001年6月27日向原告归还了贷款2万元,2001年8月31日归还了贷款2万元。该839万元不是依据原被告于95年10月13日、12月26日,96年1月8日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合同产生的。

证据来源:被告档案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上述凭证恰恰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划款义务的事实依据。

证据八:证据名称:原告与被告的会计帐户对帐单。内容:98年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帐户的资金往来对帐情况。证明目的:原告也没有依据98年2月18日和被告签订的843万元《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

证据来源:被告档案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对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4、5、6、7、8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合同》,每笔300万元,借款时间分别为1995年10月13日至1996年4月12日,1995年12月26日至1996年12月25日,1996年1月8日至1996年7月7日,利率均为7.5+2‰,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同日,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第(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由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以渝中区X街X号第9—X层3674平方米房屋为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上述9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1995年10月13日平安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向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划款300万元,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300万元;1995年12月26日壁山县信用联合社向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划款300万元,1996年6月19日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支付300万元;1996年1月8日江津信用联合社向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划款300万,1997年2月27日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支付300万元。1997年3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一次凭证记载为96年1月8日至96年6月20日计156,750元,利率为9.5‰;一次凭证记载为96年6月21日至97年3月30日计268,850元,利率为9.5‰。以后,原告与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还发生了多笔转付款关系。截止2001年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总计欠原告843万元。1997年2月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向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函称: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为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900万元所作抵押担保,现因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已延期至1997年12月,故申请原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也相应延长其抵押期限。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意延长变更登记。1998年2月18日,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43万元,借款期限到1999年2月18日,用途为周转。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就(渝房96)抵押第(略)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的变更达成协议。同年2月19日在重庆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在初审意见栏内记载: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于1996年1月9日以其所属房屋为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抵押贷款900万元,期限至1996年底,领有抵押合同,经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同意,该期限又延至1997年12月,现双方申请变更登记,经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同意,抵押期限延至1998年12月底,贷款金额减至843万元。1999年4月9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回函:我单位已收到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到期贷款催收通知,逾期贷款本息10,427万元,现予以确认。2000年1月4日,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向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发函:你公司于99年7月1日将人和街办公大楼第十一楼整层1687平方米出售给重庆华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售价款650万元你公司已于99年7月份即已收取。该房系抵押给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时至今日,你公司未将该房款用于归还该行已到期的贷款等内容。2001年6月22日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发送了关于提请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尽快催收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超期贷款及利息的函。函中称: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底以我公司办公大楼作抵押,向你行贷款843万元。时至今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不但未还本金,反而拖欠大量利息,望你行尽快催收等。2001年6月27日、2001年8月31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分两次向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支付4万元。2003年7月15日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发函:因我公司年终对银行贷款进行清理核查,望贵行予以支持,截止时间:2003年6月20日,贷款本金839万元,欠付利息4,706,964.83元。原告于2004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个《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为履行上述三个《借款合同》,委托平安保险、壁山县信用社、江津信用联合社分别向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划款共计900万元,已经履行了划款义务。原告仅提供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但不能提供委托他人划款的依据的相应证据。虽然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承认收到上述三个单位的划款900万元,但否认是基于原告所称三个借款合同所致。同时被告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表明已经分别向平安保险、壁山县信用社、江津信用联合社作了归还。原告亦承认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述三单位作了归还。也就是说即或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说法成立,基于上述三个借款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因为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而消灭。那么,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担保责任也因为主债务的消灭而免除。尽管2001年后被告重庆渝州房屋开发公司自称为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843万元债务提供了担保,原告也单方面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延期登记,原告与非所有权人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均不会产生原告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诉称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总计欠款本金839万元及利息5,299,158.46元(截止2004年3月21日止),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承认收到原告的划款,对差欠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本金839万元及欠息并无异议。因此,合法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要求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得到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贷款本金839万元及利息5,299,158.46元(从200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803元,其它诉讼费3,670元,共计81,473元,由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已预付,被告重庆津渝实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庆

审判员肖某银

代理审判员叶芳

二零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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