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晓诗生化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晓诗生化研究所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祥和夏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镇中鲁科技园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晓诗生化研究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祥和夏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德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到原告处购买神农牌生物有机肥料10吨,每吨肥料成交价格为1350元,货款共计x元。被告当时交给原告一张空白转帐支票,承诺次日可以进帐,并于当日提走10吨肥料。次日,被告通知原告帐户余额不足不能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利息1152元、原告索要欠款所支出的费用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神农牌有机肥料10吨,每吨价格为1350元,货款总计x元。被告于当日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转帐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x,金额为x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称,由于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不足,经多次索要被告也未能给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利息1152元、索款货款费用8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未就逾期付款支付利息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索要货款支付费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帐支票、出库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肥料,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交易中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追索欠款发生的各项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祥和夏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晓诗生化研究所欠款一万三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北京晓诗生化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晓诗生化研究所负担十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祥和夏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孟德斌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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