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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民二初字第39号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周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4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向我借款,多次承诺偿还欠款,结果蒙骗我欠款,多次催要躲避不见,无奈诉之贵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中借款x元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6年2月19日这张欠条是在武力胁迫下,按照原告早已写好的内容抄写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郭后砖厂是我及被告、朱阳路某某、西闫罗正民四人合伙共同开办的,被告老胡某砖场垫付煤款x元,后来老胡某砖厂先后拉走砖14万块,价值x元,两笔债务已抵顶。老胡某全体合伙人未达成退股协议的情况下,仍是合伙人之一,对郭后砖厂的债务也负有清偿责任。现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06年2月19日所书写的欠条无效,并依法清算我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2月19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2.2001年元月15日x元收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出具的总欠条第二项(卢氏铁矿借款x)属实,3.收条3份和结账单一份,证实原告在砖厂投资及购煤款共计x元,但该欠款包括在总欠条第一项砖厂退股购煤款x元内。4.还款协议3份,证实欠款被告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1.周某友及其妻卫珍珠证言一份。2.郭拴鹏证言一份。以证实2006年2月19日受胁迫情况下所写的欠条。二、证人路某某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在郭后砖厂作为共同股东承包的情况。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第1、X组证据认为均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书写。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都不属实,其没有逼迫被告写欠条的事实,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才可信。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2月19日被告周某某给原告书写欠款条一份,即“今欠胡某某兄:一、原朱阳砖厂退股购煤等款x元,二、卢氏铁矿借款x元,三、借款金2000元、四、法院办案余款7735元、五、至2005年10月另计利息等2965元,以上合计x元、另加x元2002年10月15日——2006年2月15日利息(按2分)x元,合计欠款x元”。经庭审调查该欠条第一项“原朱阳砖厂退股购煤等款x元”,系原、被告于1986年合伙在郭后砖厂期间的债权债务。第二项“卢氏铁矿借款x元”,有原告提交的周某某2001年元月15日的收到条一份“收到胡某某兄交人民币壹万玖千元正,¥x元,月利息2分”与2006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款条第二项卢氏铁矿借款x元相互印证,客观真实。第三项“借款金2000元”,对此被告周某某认可无异议,第四项“法院办案余款7735元”,系原告胡某某于1997年在法院执行局有一案件,当时给付被告周某某x元用于花费,而被告经结算实际花费2000余元,下余原告7735元未付。欠条第五项“至2005年10月另计利息等2965元”和欠条最后一项“另加x元2002年10月15日——2006年2月15日利息(按2分)x元”均系2001年元月15日被告周某某借用原告x元,从借款之后起,按2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此后多年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上述该款,在催款过程中,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2008年分三次给原告书写还款协议三份,为此债务原、被告于2008年引起争执,以致闹到金城派出所,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期间,被告周某某经派出所人员劝说后,归还原告胡某某7000元,后又分三次陆续归还原告2700元,共计已偿还原告欠款9700元,下余款至今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引起原告诉讼。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其中借款x元(按2分计算)的利息。庭审调解时,因原、被告意见差距太大,致调解未能达成。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欠款第一项“原朱阳砖厂退股购煤等款x元”,虽被告写有欠据,但经庭审查证该款系原、被告1986年合伙在郭后砖厂期间的债权债务,有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可以证实,与被告个人无关,应另案起诉原郭后砖厂的所有合伙人进行清算,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多次给原告订立还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要求x元借款被告应按2分计算利息,因原告提交的被告周某某2001年元月15日书写的收条上有明确约定,故对此要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某某辩称欠条是在武力胁迫下,按照原告早已写好的内容抄写的,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欠款x元(x元x元x元),扣除已偿还原告的9700元,下欠原告x元应予偿还。

二、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x元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01年元月1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上述两项限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公告费200元,共计17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进占魁

审判员秦峰

代审判员李红莉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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