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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129号肖某某诉左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左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朝龙独任审判,书记员吴慧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4月3日、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忠良、被告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少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1997年12月,株洲市南通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株洲市天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熊五一、被告共同签订了《关于承担五里墩信用社贷款债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在该四方协议中约定,熊五一将其所有的翠园大酒店有偿租给被告经营九年,租金x.6元,全部由天瑞公司承担。租金的支付方式有两种:承担南通公司在五里墩信用社贷款本息x.6元的清偿责任和一次性支付25万元的现金。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实际占有使用翠园大酒店九年后,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为履行。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6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款契约、现金取款凭条、五里敦信用社的流水帐(共六页),证明本案诉争标的五里敦信用社的借款,被告左某是借款实际使用者,这90万元以现金的方式直接转给了左某名下;

2、关于承担五里敦信用社贷款债务的协议(简称四方协议),证明根据该协议,原以南通公司名义所借的本息共计x.6元在被告左某取得翠园大酒店经营权后应全部由左某及其所掌控的天瑞公司归还;

3、从五里敦信用社复印的左某以天瑞公司名义在该社进行贷款的协议书、申请报告和委托书,证明天瑞公司完全是受左某掌控的,左某以天瑞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行为;

4、五里敦信用社的收息凭证和现金收入传票(共五页),证明在签订四方协议后,左某实际上向五里敦信用社归还了本金25万元和部分利息;

5、转让协议,证明2001年10月28日左某在经营翠园大酒店近五年后又以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沈永泽和杨晓坤;

6、株洲市荷塘区法院(2005)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左某实际接手经营翠园大酒店的事实。(2)原告为重新收回翠园大酒店的经营权补偿了杨晓坤、沈永泽x.47的损失。(3)左某实际经营翠园大酒店到2006年底;

7、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株洲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瑞公司实际上是左某所掌控的,左某以天瑞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工商局没有天瑞公司的工商登记;

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四方协议对原、被告都具有约束作用。原告方要主张权利应通过另案诉讼;

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湘高法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南通公司借款有一部分是直接由左某本人使用,四方协议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没有在与五里敦信用社的诉讼中承担责任,应另案诉讼;

10、执行和解协议,证明原告通过协商实际归还五里敦信用社X万元本金,减除了65万余元的利息,该协议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左某与南通公司的行为系代理关系,此事实已为省高院的判决文书所认定;2、四方协议是一个未成立、未生效的协议;3、左某与天瑞公司是一种员工跟公司之间的关系,也就是一种代理民事行为。天瑞公司是一个有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4、即便是四方协议成立,那也应由天瑞公司承担责任,与左某无关;5、对方在民事起诉状中所阐述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四方协议,证明该协议没有通过鉴定,因此没有实际生效;

2、公证书,证明翠园大酒店并没有租赁给左某,而是租赁给左某,并进行了公证,是肖某某代表熊五一去进行公证的;

3、催收通知单,证明1997年12月11日签订四方协议后,南通公司仍是还款单位;

4、委托书,证明左某与天瑞公司的行为是一个代理民事行为;

5、肖某某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的民事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状,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内容已经被省高院不予认定;

6、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并未对四方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也没有认定原告所陈述的左某是以天瑞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事实;

7、左某与左某的转让协议,证明左某并没有从肖某某、熊五一手中租赁得到翠园大酒店,而是从左某手中转让得到翠园大酒店;

8、还款协议,证明天瑞公司于1998年7月26日和左某达成协议,证明翠园大酒店并没有租赁给左某,而是租赁给左某;

9、天瑞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天瑞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34万元,工商登记资料已由株洲市工商局芦淞分局移交给了株洲市工商局朱山涛,因市工商局的原因导致工商资料丢失;

10、(2004)株中民二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证明四方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11、(2007)湘高民监字第X号驳回通知书,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已被省高院所否定,也没有对左某的关系进行认定;

12、劳动工作合同,证明左某与天瑞公司是雇佣关系;

13、(2003)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左某的所有行为都系代理行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笔款已经被省高院判决确认清偿完毕,而且在四方协议里面已经确定这笔借款是南通公司的;对证据1中五里敦信用社现金流水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协议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左某以天瑞公司名义贷款,左某只是作为经办人在上面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不能证明四方协议已经履行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该判决是未生效判决;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其并没有对四方协议的效力作认定;证据10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虽然没有进行公证,但并不是非公证才能生效,四方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原告交付了翠园大酒店,左某也一直在还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公证书所签左某的名字都是左某代签的。该协议虽然进行了公证,但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左某以天瑞公司的名义认可了原南通公司所贷款项的本利;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天瑞公司本来就是由左某掌控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并不防碍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恰恰确认了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对证据7不予认可;对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9的客观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左某那个时候还是银行里的职工,不可能受聘于天瑞公司,天瑞公司本身就是左某掌控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那个案子已经发回重审,判决未生效。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客观性性、关联性尚须综合全案进行认定,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须综合全案进行考虑;对证据5、6、8、9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10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需综合全案进行考虑。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的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尚须综合全案进行考虑;证据4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客观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客观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9、10、11、13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13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客观性尚须综合全案进行考虑;对证据8、12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客观性、合法性尚须综合全案进行考虑。

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997年12月27日株洲市南通实业总公司(甲方)、株洲市天瑞实业有限公司(乙方)、熊五一(丙方)、左某(丁方)达成《关于承担五里墩信用社贷款债务的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其中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为肖某某。1998年11月南通公司被依法注销,原南通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肖某某承担。根据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芦淞分局提供的证明,株洲市天瑞实业有限公司只办理了名称的核准登记,并没有办理公司的设立登记。熊五一系原告肖某某姐夫,株洲市翠园大酒店的工商登记所有权人为熊五一,但翠园大酒店一直由原告肖某某经营使用。1998年7月27日左某以左某名义订立租赁翠园大酒店的协议。以上事实亦为已生效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租赁协议中约定翠园大酒店出租给被告左某经营八年零五个月,租金的给付包括两部分:1、一次性给付x元现金;2、自1999年1月起,承担应付给前进居委会的每年x元的房租费。2003年11月肖某某从沈永泽、杨晓坤处收回了翠园大酒店。被告左某实际经营了五年零三个月又五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天瑞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四方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二是被告左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一、天瑞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四方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天瑞公司于1996年4月2日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核准登记,但现并没有证据证明天瑞公司已办理了设立登记。公司的设立登记具有创设新的民事主体的效力,也是公司获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唯一途径和方式。由于天瑞公司并未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因此依法不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相应地,天瑞公司依法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故本案中天瑞公司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四方协议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四方协议系一个无效协议。

二、被告左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左某与天瑞公司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四方协议中确定的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式上看,被告左某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天瑞公司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足以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天瑞公司对外从事民事行为时,被告左某亦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现。本院认为被告订立协议时故意隐瞒了天瑞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一重要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就法律性质而言,此种民事责任具体为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约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造成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和固有利益的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完全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违反了先合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缔约的全过程中,由此而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在四方协议订立过程中,被告左某如实告之天瑞公司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即为其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内容之一,但被告故意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2、主观上有过错。过错是指主观上的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具体表现为故意和过失的两种基本形态,本案中被告的心理状态属于前者。3、合同未生效造成了损害。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的租金损失;4、违反义务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成为违反义务与损失之间联系的桥梁,被告违反先合同义务是原告合法获得缔约过失请求赔偿权的前提。

1998年7月27日至2003年11月,被告左某实际经营着翠园大酒店。关于租赁期限的实际终止日期问题,即具体为11月的哪日,原、被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租赁期限的实际终止日期为2003年11月1日。故被告左某实际经营了五年零三个月又五天,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共计x.1元[(x元÷101个月)×63个月+(x元÷12个月)×58个月+(x元÷101个月+x元÷12个月)×(5天÷30天)]。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左某实际上向五里敦信用社归还了本金25万元和部分利息,这实际上是作为租金支付的。但对于利息的具体数额,原告声称不清楚,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已支付的租金数额为25万元,被告左某尚拖欠租金x.1元。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其所造成x.1元的租金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x.1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700元,原、被告各承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李朝龙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吴慧娟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在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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