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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常民二终字第67号陈某甲与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陈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常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宪标,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洞庭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陈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陈某乙以湖南顺昌公司名义承包汉寿县西湖管理区东洲办事处旺福公路桥的修建。同年12月19日晚,陈某甲驾驶摩托车从汉寿县西湖管理区柳林嘴驶往西湖管理区时,被修建旺福桥堆放在公路上的沙砾绊倒摔伤,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7天。陈某甲因伤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x元、误工费78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1993.93元,共计x.4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陈某乙自愿支付陈某甲损失9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陈某甲负担250元,湖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元,由陈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海岚

审判员熊淑兰

审判员周建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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