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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延民初字第02225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应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母子关系,1994年,原告与丈夫周某元承包了5亩枣树疙瘩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周某足地,南至公路,西至周某丁地,北至河渠。当年,原告夫妇就在承包地上栽种了200棵杏树。10年前,周某元生病,该5亩杏树地由三被告经营。2001年周某元去世,原告一人独自生活。现原告已无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收入,为维持基本生活,要求三被告返还该杏树地的经营权,但三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归还5亩林地经营权。

被告周某乙辩称:1994年,三被告的父亲周某元以高价承包了村里的5亩林地,情况属实。1999年周某元患脑出血,出院后没有能力经营管理该林地,于是将该5亩林地分给了三被告,故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赠与给三被告的,三被告接受赠与并实际经营管理多年,且在经营管理期间按规定交纳了承包费,并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根本没有能力种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丙、被告周某丁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某乙一致。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王某某与丈夫周某元承包了村里的一块儿果树地,1994年7月14日,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周某元颁发果林权属证,确认所植果树归持证人所有,树种为杏树,坐落在延庆县X镇X村枣树疙瘩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周某足地,南至公路,西至周某丁地,北至大渠,面积5亩。2001年1月8日,延庆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进一步明确确定周某元为该5亩林地使用权人和地上林木所有权人。1999年周某元患病住院,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三人将5亩杏林地均分。2001年6月,周某元去世。2009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5亩林地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果林权属证、林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林地权属关系明确,结合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认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虽然林权证上登记周某元系该5亩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但该5亩林地系周某元与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承包的,故诉争林地属于家庭承包林地,周某元去世后,作为家庭成员的原告王某某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依法享有该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归还5亩林地经营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以诉争林地系周某元口头分给的,属于赠与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在延庆县X镇X村枣树疙瘩地的五亩杏林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应举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志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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