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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590号晏某某与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滨,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X路杨某坪办公楼X栋。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明),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永忠,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4日受理后,原告晏某某申请追加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朝龙独任审理,书记员杜志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08年9月23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滨、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永忠、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某诉称,2006年7月26日上午,原告晏某某在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芦淞区潭家段的工地上做工时,右手被搅拌机绞伤,经过四次住院治疗才出院。2007年9月24日,被告以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家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定了赔偿协议,被告袁某某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x元,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方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就自愿放弃就损害的赔偿差额部分的诉讼、仲裁的权利。其后,被告袁某某支付了其中8000元,剩余的x元至今未付。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已构成六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达成的赔偿协议;2、二被告赔偿原告x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和协议显失公平的事实。

3、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实。

4、医院发票证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

5、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6级伤残,护理期间需要陪护的情况。

6、被抚养人户口本,证明原告与被抚养人之间的抚养关系。

7、仙井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和被抚养人均无劳动能力。

8、芦淞区土地开发公司的函件,证明谭家段工地属于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

9、证人袁**的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被告一概不知,项目承包者是谁至今也不知道,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工地是株洲市荷塘区谭家段工地,谭家段工地有很多,协议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因此被告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某某辩称,双方签定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其被迫与被告签定协议,但是协议是原告的代理人起草的,而且签协议的时候就已经支付了8000元,故协议已经履行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超出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的赔偿数额是x元,并作了部分履行,同时有见证人杨某东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了见证。

2、株洲市法律援助中心证明,证明赔偿协议是由该法律援助中心主持签的协议。

3、原告晏某某8000元的收条,证明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

4、证人黄**的证明,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协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6不予质证;对证据7合法性有异议,劳动能力等级应该由法医鉴定或者民政局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无关。

被告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但治疗费用已经付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已成年且文化程度较高,具有劳动能力;对证据7认为证明人超出了证明范围,村委会和民政局没有权利证明;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是单方面的通知,不能说明与长兴公司有直接的关系,通知也没有长兴公司的盖章和签收;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不能够提供合法的书面合同,证明他在工地做事,更不能证明其他人的工作身份。

原告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是收到长兴公司的8000元赔偿款,而不是被告袁某明的赔偿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方的证据1、3、5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4、9尚需综合全案考虑;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尚需综合全案考虑;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尚需综合全案考虑;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尚需综合全案考虑。

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证据2、4尚需综合全案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上午,原告晏某某在被告袁某某(又名袁某明)分包的工地上做工时,右手被搅拌机绞伤,随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过四次住院治疗才出院,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方承担相关费用,均被拒绝。2007年9月24日袁某某与原告签定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x元,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方领取了上述款项后就自愿放弃关于损害赔偿差额部分的权利,同时放弃诉讼仲裁的权利。协议生效后,袁某某支付了其中8000元,剩余的x元至今未付。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六级伤残,伤后需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损赔偿纠纷。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主体应为被告袁某某,虽然被告袁某某以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家段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签定赔偿协议,但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发包人,故原告的损害应由雇主袁某某来承担,被告株洲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应当区别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一般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或同时性,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特殊情况下,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在时间上是分离的,也就是说,有的合同依法成立了,但并不一定就生效。此协议就属于这种情况。一方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已依法成立的合同。另一方面,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才生效,也就是说必须在原告于2008年6月8日前领取了x元以后,才放弃请求被告赔偿差额部分的权利以及仲裁诉讼的权利。现被告并没有如期把赔偿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协议并未生效,相应地,既然协议未生效,就不存在所谓撤销问题,故对原告方的撤销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x.1元;2、误工费x元/365天X264天=x.1元;3、护理费84天X40元=33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X84天=1008元;5、残疾赔偿金x.6元/年X20年X0.5=x.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共计x.8元,扣除被告方已给付的医药费x.1元和8100元,被告方应该赔偿原告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晏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5元,扣除已给付的医药费x.1元和赔偿款8100元,被告袁某某还应该赔偿原告x元。逾期不履行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减半收取581元。由原告晏某某承担281元,被告袁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李朝龙

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杜志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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