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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锦龙毛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锦龙毛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驻马店锦龙毛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锦龙毛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告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锦龙毛织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后经追要现仍欠原告款x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对原告所诉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织毛衣机累计欠款x元,后经追要仍欠原告款x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条及收据、清单等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焦某对原告驻马店锦龙毛织有限公司所诉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驻马店锦龙毛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焦某未及时向原告驻马店锦龙毛织有限公司清偿所欠货款所致,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锦龙毛织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会

审判员李刚

人民陪审员黄某设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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