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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趁夜里无人之际,先后两次到被害人闫××位于邓州市三孔桥的自来水管网改造工地,自行或雇人帮忙,用拉车将该工地上的护栏及底座盗回其租住房内,两次共计盗窃护栏8节、底座3个(共价值2250元)。现赃物已起出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同时,检察机关认为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起出并退还失主,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底至8月初,被告人刘某某趁夜里无人看管之际,先后两次到失主闫××位于邓州市三孔桥的自来水管网改造工地,自行或雇人帮忙,用拉车共盗窃护栏8节、底座3个,经鉴定总价值2250元。案发后赃物起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盗窃护栏及底座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节。其供述与失主闫××的陈述及证人夏××的证言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另有扣押物品清单、失主收条、自来水公司关于护栏被盗及价格的情况说明、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价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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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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