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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39号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诉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芦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訚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长沙市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华润鲤鱼江发电B厂项目部会计,住湖南省XX市x。

委托代理人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审理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原告下属物资设备分公司和被告下属鲤鱼发电B厂项目部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下属物资设备分公司为被告下属鲤鱼发电B厂项目部供应架管、扣件、螺杆、螺帽。合同履行后,被告自2007年1月支付最后一笔款项,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未再付款,被告欠原告x.54元租赁费。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一直不按合同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x.54元、滞纳金x.21元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含租赁费、运费、利息);

二、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210元,由原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龙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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