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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灵刑初字249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6月3日被灵宝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某为清理地内杂物,将地中杂物点燃,待明火灭后马某某回家。但因当日风大,余火引起阳平镇X村南山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40.8亩。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阳平镇X村委关于荒山失火的请示报告、村民请愿书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过失造成森林火灾的经过、悔改情况以及村民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马某某为清理地内杂物造成森林火灾的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烧毁森林现场情况。4、鉴定结论证实过火有林地平面面积为40.8亩。5、被告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由于过失行为引起林地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波瑞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冯欢欢

附注:

本案适用以下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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