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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黄某离婚案

时间:2001-07-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民初字第235号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武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68年元月15日,汉族,研究员,就职于加里福尼亚洲太平洋医学中心,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系湖北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系武穴市试验林场职工,系原告舅父。

被告黄某,女,生于1972年5月,武穴中学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系湖北安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系武穴中学教师,系被告之父。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及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甲及黄某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诉讼,对离婚出具了经过公证的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甲在美国,黄某在中国(略)。2000年3月,两人经人介绍后经电话、写信、电子邮件联系,相互了解一段时间后开始恋爱。2001年2月17日,李某甲回国与黄某相处短短几天后,于同年2月22日正式与黄某登记结婚。但婚后李某甲发现黄某只不过是借婚姻达到出国的目的,拒不与李某甲过夫妻生活。故诉请与黄某离婚,并要求黄某退还结婚前及结婚时送给黄某的礼金(略)元,同时还要黄某退还李某甲放在她处的IAP-66表等重要材料及照片。

被告黄某辩称,李某甲以带黄某出国为诱饵,婚前苦苦向黄某求婚,双方领取,结婚证后,心胸狭窄,对黄某与人交往随意怀疑,尤其是嫌弃黄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在双方预定临要到美国之前,随心所欲抛弃黄某,给黄某身心造成了极大伤害。故同意与李某甲离婚,但李某甲在美国月薪2300美元,要求与李某甲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要求李某甲负担黄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学费、房租费等各种开支及为结婚、出国开支的各种费用(略)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身体损害费及耽误学习、推迟结业、就业的损失(略)元。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李某甲(离异,女儿随前妻)办理签证后到美国。2000年3月,经人介绍,李某甲与黄某通过电话、写信、电子邮件联系,相互逐步有一定了解后,开始恋爱。同年8月,李某甲与黄某决定结婚。9月,在李某甲未回国的情况下,委托其大哥李某甲良与黄某一起持黄某用电脑合成的李某甲与黄某的合影照片,到武穴市X镇办事处办理了李某甲与黄某的“结婚证”。办理“结婚证”前,按传统习俗,李某甲委托其家人给黄某人民币4800元,给黄某五位家庭成员每人800元。2000年11月,为黄某办理到美国的签证,李某甲汇800美元给黄某。同月21日,黄某持“结婚证”到美国驻华大使馆办出国签证。由于李某甲与黄某未见面,更未共同生活,没有生活照,结婚登记照也是电脑合成的,因而签证未获批准。2001年2月17日,李某甲回国。2月22日双方持结婚登记照到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将结婚证登记日期记载为2000年2月12日。后双方协商举行旅行结婚,成婚日期按农村风俗确定为2001年农历2月初八,即公历3月2日。3月1日,双方到北京美国驻华大使馆办理出国签证。3月2日在北京,黄某称来例假,未与李某甲过夫妻生活。3月3日,黄某到(略)处理一些事情和体检,李某甲留在北京处理有关事务及预订机票,最后预订了2001年3月11日下午5时50分到美国的飞机票。3月8日黄某母亲到(略)。3月9日,李某甲到(略),下午虹口区出入境人员体检医院检查黄某为乙肝病毒携带者。接着,李某甲、黄某及其母亲一起逛了(略)部分地方,黄某为李某甲购买了一套蓝豹高档西服,并购买了部分床上用品。晚上回黄某住处,因黄某母亲随行,黄某、李某甲未同居。3月10日中午,黄某外出,李某甲未同去。至晚上8时左右,李某甲见黄某仍未回家,怀疑可能系与情人约会,比较生气。后黄某回家,李某甲从黄某处拿500元钱,将自己的行李某甲他与黄某到美国的机票带走离开黄某住处。之后,双方一直未见面。随后,通过李某甲哥哥李某甲良电话,李某甲以黄某不与其同居及与人约会不带其同去为根据,对黄某结婚的目的提出怀疑,为此双方发生争执。3月11日下午5时30分,李某甲与黄某及其妈妈通电话,表明不带黄某去美国,同时考虑离婚。3月12日,李某甲只身到达美国。之后李某甲、黄某及他们家人协商未果,李某甲诉至本院。

诉讼中,李某甲称,除黄某已确认给黄某及其家人的人民币8800元及800美元外。另外给黄某及其家人的礼金或礼品折合人民币有:2001年春节给现金800元,中秋节、春节礼品折合币1000元,2001年2月20日回国给黄某礼品折2500元,给黄某母亲礼金6000元、弟弟1000元、两位小姨各600元、小妹60美元,2001年3月在北京给黄某人民币4000元、美金100元,临要去美国前给黄某母亲400元,三位姨妈每人200元,在北京李某甲一姑妈送黄某珍珠项链一条,价值1000元,宴请花费1800元,另为此次婚姻,其花电话信息费(略)元,机票(略)元,其他各种费用(略)元。另其个人还有IAP-66表等重要材料及照片在黄某处,对上述礼品、礼金李某甲未能提供证据,黄某或不确认其数额或不确认其事,对IAP-66表等材料及照片,黄某称发生矛盾后,均已烧毁。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相吻合。但据双方陈述结婚证登记时间为2001年2月22日,而非结婚证上记载的2000年2月12日。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水、电、房租、电话费等开支发票等,用以证明其与李某甲婚后应由李某甲负担的开支情况,这些费用由李某甲负担于法无据,故对这些证据本案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1.2000年9月,在原告未亲自参加的情况下,武穴市X镇办事处为原、被告核发“结婚证”,不能视为双方婚姻关系成立。2001年2月22日,在双方亲自参加的情况下,武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为他们核发登记时间为2000年2月12日的结婚证,此登记时间不实。故双方实际婚姻关系成立的时间应认定为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并获得结婚证的时间,即2001年2月22日。2.原、被告双方经电话、书信、电子邮件经过一段时间联系后,实际相处短短几天,草草办理结婚登记,登记后双方又未实际同居,更谈不上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对该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3.原、被告就对方婚姻目的、态度相互指责,但对双方骗婚或借婚姻勒索钱财尚不足以认定。原告为婚姻向被告及其家人赠与礼金、礼品、现金,或出于自愿、或约定有其用途、或证据不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双方婚姻登记时间短,未进行共同生活,且被告对原告的收入及财产状况无力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其婚后生活费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现婚姻失败,双方都有责任,对双方均有伤害,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驳回李某甲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950元,共计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堂政

审判员李某甲生

审判员吴某德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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