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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74年2月17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7月17日,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生于1975年6月27日,汉族,桐柏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08)桐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13日下午,原告在桐柏县X镇X街进行车辆管理收费时与被告司机方品发生冲突,方品用菜刀将原告右手拇指和食指之间砍伤。原告被送入毛集卫生院治疗,花费529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07年1月19日转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4月26日出院。诊断意见为右拇指需二次手术,陪护人数二人,时间三个月,休息半年。原告住院98天,一共花费x.18元。经有关机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6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方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方品因车辆管理收费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用刀将原告砍伤,其行为虽然超出了被告的授权范围,存在故意,但明显存在维护被告利益的因素应视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被告与方品之间存在连带责任。由于方品在逃尚未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使原告的伤情可以得到后续治疗,原审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方品追偿。而原告身为公务人员履行车辆管理收费时本应平心静气向相对方方品解释收费原因,化解矛盾,却与之发生争吵又追打方品,本身也存在较大过错应负一定责任。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的不同,原告应负20%的责任,被告负80%的责任。原告提供毛集卫生院药费票据一张529元,鉴定费票据2张650元,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它发票一张50元,由于不知道用途,不予支持,原告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97天,共花医疗费x.18元,营养费970元(97天×10元=970元),两人护理费1940元(2×97天×10元=1940元),伙食补助970元(97天×10元=970元),原告受伤期间,毛集政府每月发放生活费602元,不存在误工,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是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x元(8667.97元/年×20年×20%=x元)。由于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受残不仅肉体痛苦,因残疾带来的生活不便也造成精神上的压力,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酌定为2000元。原审据此判决:被告马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x元(毛集卫生院药费529元+鉴定费650元+县医院药费x.18元+营养费970元+护理费1940元+伙食补助费97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8元的80%即x元)。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300元。

马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方品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有误,具体为毛集卫生院的529元医疗费票据,日期与姓名均与事实不符,孙某为农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2006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而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错误,孙某的伤情不需要两人护理;三、被上诉人伤残鉴定不合法,不应采信;四、孙某对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方品与被上诉人孙某发生纠纷时间是2007年1月19日下午。孙某提交的毛集卫生院的529元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显示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姓名为孙某。孙某为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城建所工作人员。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方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上诉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答辩状及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上诉人否认与方品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其原来的自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问题,毛集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日期为2007年1月18日,患者姓名是孙某,而发生纠纷时间是2007年1月19日,据被上诉人孙某解释,受伤当天是在毛集卫生院治疗,后因病情需要转往桐柏县第三医院,在转院时未及时开票,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均是事后补开,日期填写可能不准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后在毛集卫生院治疗属实,发生医疗费客观存在,被上诉人的解释符合情理,应当予以采信。经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孙某系桐柏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户口簿显示为非农业户口,故原审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适当。关于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审中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有处理意见,陪护人员为两人,故原审参照医院的意见支持两人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伤残鉴定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此无异议,现在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所以原审采信该证据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为收费问题与方品发生纠纷,继而发生追打,方品未能冷静处理此事,持刀将被上诉人砍伤,方品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身为政府工作人员,处理问题方法不当,追打方品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主次责任是适当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张南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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