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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广州国际贸易大厦X号北塔308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

委托代理人操翔,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昆明,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安公司)与被告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州大安公司于2009年11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翔、李某乙,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刘昆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安公司诉称,2007年5月30日、2008年7月7日、2008年7月15日双方先后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广东湛江东兴炼油厂x二期扩建项目、广东珠海国安x设备项目及产品的销售推介工作等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该项目销售代理费的尾款(即30%款项部分)合计人民币x元。2008年7月7日、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0月12日、2008年12月4日双方先后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该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惠州江畔x项目、惠州湾畔220/x项目、佛山霞石x项目、深圳沙园埔x项目、东莞水乡x项目、广州狮洋x-GIS项目的销售推介工作等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该项目及产品销售代理费的首期款(即70%款项部分)合计人民币x元。由于被告同意与原告签署以下项目的咨询协议(有被告总经理村山发给其原南方大区经理的邮件为证),原告才按照约定履行了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琴韵变电站x设备及x设备、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樵朗变电站x设备项目及产品的销售咨询义务并使被告取得这些项目的订货合同。之后,原告按照与被告的约定,于2009年4月及2009年7月将《销售咨询协议书》先后发给被告签字盖章,但被告一直没有交回协议,也未支付该项目咨询费首期款合计人民币x元。2006年被告在广东电网公司湛江供电局港城x变电站x设备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延迟交货,广东湛江供电局物流中心向被告传真了《催交x的警示通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进行索赔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被告总经理村山通过销售部南方大区经理与原告多次沟通并要求帮忙疏通关系。最终原告付出努力,为被告违约垫付费用人民币25万元,在2007年为被告解决了此事,使被告免除罚款。当时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承担该款及其税费(即该款项的17%)。这有相关证人的证词等材料为证。2007年5月30日及7月15日双方就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厂#3、#4机组x项目及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2009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解除销售代理协议通知书》,单方要求解除该销售代理协议,原告在2009年8月4日回函要求被告必须继续履行合同。如被告不继续履约,原告将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表明,被告逾期支付销售代理费及咨询费、单方解除销售代理协议书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2009年9月1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签发(2009)环球经纬法顾字第93—X号《律师函》,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继续履行《销售代理协议书》。但被告收函后,对本起纠纷置之不理。为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立即向原告广州大安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销售代理费的首期款及尾款合计人民币x元;2、判令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立即向原告广州大安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咨询费首期款人民币合计人民币x元;3、判令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立即向原告广州大安公司支付违约垫付款人民币x元及其税费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元;4、判令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继续履行2007年5月30日及7月15日签订的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厂#3、#4机组x项目及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的《销售代理协议书》;5、判令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向原告广州大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为人民币x.87元);6、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即人民币x.35元)由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辩称,一、关于答辩人拖欠原告代理费的问题。原告起诉答辩人拖欠原告代理费首款及尾款689.9975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取得代理费是成功报酬法及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条件支付代理费。所以,根据《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答辩人在原告起诉时,答辩人符合向原告支付代理费条件的代理费为235.x万元,该款因涉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在履行代理合同过程中,发生一些争议,在这些争议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之前,答辩人没法支付;另外有些虽符合约定条件应当支付,但原告没有向答辩人出具收据或发票,答辩人也无法支付。现在原告起诉,作为答辩人对应当支付的代理费没有异议,现在同样愿意在人民法院查明问题的事实后支付给原告。对不符合支付代理费条件的部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咨询费问题。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琴韵变电站和樵郎变电站项目咨询费x元,答辩人认为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毫无道理,答辩人不应当支付该费用。理由:一是双方没有咨询协议,咨询费无从谈起;二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是代理关系,答辩人不存在向原告咨询事项;三是答辩人总经理从未书面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答应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另外根据答辩人内部管理控制流程规定,对外任何一项业务,都应当在没有实施前签订协议,都应当按照答辩人公司的签订合同的流程票运作,不存在没有签订协议等答应支付咨询费或其他费用的情形,财务部门也是根据签订的合同付款的,这些事实原告是知道的。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咨询费没有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三、关于垫付款问题。2006年答辩人因交货迟延问题,造成客户对答辩人签发警示通知书。答辩人对此非常重视,向客户进行解释及沟通工作。到2007年中,当时原告也正好作为答辩人的代理商刚刚开始工作没有多久,原告为与答辩人建立长久的代理合作关系,提出参与与客户沟通,答辩人同意。作为答辩人对原告此次配合答辩人做好解释及沟通工作比较满意。当时双方没有对处理此事发生的费用怎么承担,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现在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垫付款及税金,没有事实依据,当时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说明参与此事花了多少钱,答辩人也不知道原告花去费用。所以,该垫付款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四、关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本案的案由是委托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起诉书中自认的事实,答辩人在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销售代理协议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双方在2007年5月30日及7月15日签订的三份《销售代理协议书》,该三份代理协议涉及海门电厂、阳西电厂和珠海电厂三个项目。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该三份代理合同签订以后,涉及项目一直没有招标或停止建设。原告于2009年8月4日前收到该通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随时可以解除委托合同,不受委托合同期间的限制,这是法律赋予答辩人的权利,如原告认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在答辩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该项请求。五、关于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在起诉书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答辩人支付滞纳金及律师的代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其理由为:一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滞纳金;二是答辩人未支付符合条件的代理费是因为双方对代理费的计算存在争议,责任不纯粹在答辩人方,原告也存在一定责任;三是法律没有规定答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12月4日期间,广州大安公司(乙方)与河南平高东芝公司(甲方)分别签订十份《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委托广州大安公司负责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广东湛江东兴炼油厂x二期扩建项目、广东珠海国安x设备项目、惠州江畔x项目、惠州湾畔x项目、惠州湾畔220/x项目、佛山霞石x项目、深圳沙园埔x项目、东莞水乡x项目、广州狮洋x-GIS项目等十个项目的产品销售推介工作,双方在《销售代理协议书》对代理费的支付进行了以下统一约定:1、本代理协议采取成功报酬法;2、合同签订完毕后,甲方收到客户的预付款及乙方开具的代理费收据25日内支付销售代理费的70%;产品到达现场,甲方收到客户的相应货款(除质保金外)及乙方开具的全额正规商业发票25日内支付销售代理费的30%。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如实履行了合同义务,除广州狮洋x-GIS项目外,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在上述九个项目中均中标并与客户签订了《供货合同》。2007年5月30日、2008年7月15日广州大安公司与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就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厂#3、#4机组x项目、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签订了《销售代理协议书》。2009年7月27日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向广州大安公司签发《解除销售代理协议通知书》,要求解除该销售代理协议。广州大安公司在2009年8月4日回函要求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必须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1、在答辩及庭审中,广州大安公司与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对于广东湛江东兴炼油厂x二期扩建项目30%尾款(x元)、惠州江畔x项目70%首期款(x.5元)、惠州湾畔x项目70%首期款(x元)、惠州湾畔220/x项目70%首期款(x元)、佛山霞石x项目70%首期款(x元)共计x.5元销售代理费的数额及付款条件成立均没有异议。

2、在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广东珠海国安x设备项目、深圳沙园埔x项目中,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尚未收到《销售合同》客户支付的货款或收到货款金额未达到《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的标准。

3、在东莞水乡x项目中,河南平高东芝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收到了客户的预付货款988万元(即合同总价款的10%),该项目代理费首期款218.4万元符合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

4、在广州狮洋x-GIS项目中,中设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并与业主广东电网公司签订了合同。为履行与业主的合同,2009年8月10日,中设工程机械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平高东芝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

5、2006年5月11日,广东省湛江供电局向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发出《催交x的警示通知》,要求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及时交货并承担违约责任。广州大安公司参与了对此事的协调处理,但广州大安公司与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对于费用负担没有约定。庭审中,广州大安公司不能说明其要求的25万元费用的合理去向与用途。

6、对于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琴韵变电站x设备及x设备项目和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樵朗变电站x设备项目,广州大安公司与河南平高东芝公司未签订《销售咨询协议书》。

7、庭审中,经广州大安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原系河南平高东芝公司职员,负责该公司与广州大安公司合作事宜。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的《销售代理协议书》、《解除销售代理协议通知书》、《回函》、《催交x的警示通知》、《采购合同》、货款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大安公司与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签订的涉及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等十三个项目的《销售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以此为基础,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双方的起诉与答辩请求进行分析和论证:

一、广东湛江东兴炼油厂x二期扩建项目(尾款)、惠州江畔x项目(首期款)、惠州湾畔x项目(首期款)、惠州湾畔220/x项目(首期款)、佛山霞石x项目(首期款)问题。上述五个项目涉及代理费共计x.5元,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对数额及支付条件成立均无异议,但其以双方存在纠纷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广州大安公司关于该五个项目代理费x.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东莞水乡x项目代理费首期款218.4万元问题,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虽对数额及支付条件成立均无异议,但以原告广州大安公司在履行委托合同中有不当行为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赔偿可通过反诉或另行诉讼解决,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有效对抗原告广州大安公司要求付款的请求,原告广州大安公司关于该项目代理费首期款218.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广州大安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广东珠海电厂220扩建项目(尾款)、广东珠海国安x设备项目(尾款)、深圳沙园埔x项目(首期款)问题。依据《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行为是以合同客户的付款行为及数额为前提条件的。原告广州大安公司对条件成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广州大安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了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请求,但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大安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对客户的情况熟知,其应当具备证明支付代理费条件成立的举证能力,其申请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提供的客户付款凭证足以证明上述三个项目的代理费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广州大安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此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该三个项目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广州狮洋x-GIS项目问题。在该项目中,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并未中标,其与中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广州大安公司的代理行为取得了成功,故其要求支付该笔代理费的请求不符合《销售代理协议书》中“成功报酬法”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广东电网公司珠海供电局琴韵变电站x设备及x设备项目和广东电网公司佛山供电局樵朗变电站x设备项目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广州大安公司提交的该两个项目的合同均没有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认为该两份合同并不成立。原告广州大安公司依据不成立的合同主张代理咨询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华能广东海门电厂x—GIS二期项目、广东阳西电厂#3、#4机组x项目、广东珠海电厂#5、#6机组x/x项目问题。《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该法律条文是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权的特殊条款,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解除上述三个项目委托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上述合同应自《解除销售代理协议通知书》到达原告广州大安公司时生效。原告广州大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司可就合同解除造成损失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六、关于垫付款25万元问题。原告广州大安公司虽然参与处理了客户要求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赔偿的事宜,但双方对费用负担没有约定,原告广州大安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确实支出了该笔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证人王某证言效力问题。证人王某原系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职员,是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除双方无异议部分,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八、关于律师代理费负担问题。因律师代理费并非诉讼中必需的费用,故原告广州大安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广州大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平高东芝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代理费x.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大安弘升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广州大安公司负担x元,被告河南平高东芝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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