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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甲诉武汉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1-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武行终字第135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系湖北省咸宁市X乡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上诉人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湖北省卫生防疫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权,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住所地本市X区发展大道一百八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熊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戴某甲不服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对戴某甲诉武汉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1)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魏权,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质证,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戴某甲原系湖北医科大学饮料厂聘请的门卫。1998年11月10日下午一时许,湖北医科大学“九七级”学生霍博到原告戴某甲所在的湖北医科大学饮料厂值班室拨打公用电话后,原告向其索要电话费,霍认为电话未打通不愿交费,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倒地致左股骨颈嵌人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1999年4月,原告之子戴某乙、儿媳金巧英向湖北医科大学保卫处报案。同年5月17日,湖北医科大学保卫处向被告报案,被告于当日受理并立案。随后被告开始侦查工作,先后讯问了犯罪嫌疑人,询问了有关证人及伤者,并于1999年6月30日将犯罪嫌疑人霍博取保候审,因取保时间届满,于2000年7月10日解除取保候审。原告以被告既不提起公诉又不撤销案件,长期不履行保护原告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文化保卫分局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理、立案、侦查等工作,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告戴某甲仅因被告未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而诉称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虽然进行了受理、立案、侦查等工作,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霍博致上诉人重伤这一事实,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但几年来毫无结果,上诉人一直未得到被上诉人的任何保护。被上诉人没有全面、正确地履行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办案期限的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给予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在宣读起诉状时明确提出增加上述一条诉讼请求,但原审判决书未对该诉讼请求予以判决。(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申请书”等证据未仔细审查,认定“原告戴某甲仅因被告未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不能成立”,是没有事实根据的。3.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及时履行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并给予书面答复。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的行为全部是刑事侦查行为,且被上诉人也积极履行了自己的刑事侦查权,只是因为客观条件的原因,致使本案难以认定。因此,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无非是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追究霍博的刑事责任的职责。被上诉人履行追究霍博的刑事责任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法鉴字(1999)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明戴某甲的左股骨颈嵌人性骨折,损伤程度属重伤;(2)湖北医科大学保卫处1999年5月17日向原审被告的报案材料,证明戴某甲之子戴某乙、儿媳金巧英于1999年4月13日到保卫处报案,报称该校“九七级”学生霍博与校饮料厂值班门卫戴某甲为是否应交电话费发生争执,并致戴某甲跌坐在地造成左股骨颈嵌入性骨折;(3)原审被告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原审被告1999年5月17日接到报案即受理、立案;(4)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担保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犯罪嫌疑人霍博于1999年6月30日被原审被告取保候审,并因取保时间届满于2000年7月1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5)原审被告的侦查人员对霍博、戴某甲及证人栾某、余某某、肖某某、王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审被告在刑事立案后开展了调查取证的侦查工作。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审原告和其子戴某乙于2000年11月9日向原审被告递交的申请书及当天邮寄该申请书的邮政局交寄邮件专用发票,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挂号邮寄了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2)原审原告2000年4月18日的投诉书,该投诉书没有写明主送单位,也没有交寄原审被告的凭证。(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协法鉴字(1999)第X号法医鉴定书,该鉴定书与原审被告提供的鉴定书编号相同,内容一致。(4)证人余某某1998年11月12日和1999年7月30日写的证明材料,证明霍博故意推倒原审原告,致其重伤。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即戴某甲于2000年3月2日委托戴某乙所写的情况反映。该材料没有写明主送单位,也没有交寄被上诉人的凭证。

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和二审的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以下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1)、(2)、(3)、(4)、(5)份证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第(1)、(3)份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挂号邮寄了一份申请书,明确提出以下四项请求:(1)申请被上诉人履行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的法定职责;(2)申请被上诉人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霍博的刑事责任;(3)申请被上诉人对本案“超期侦查”给予即时结案;(4)申请被上诉人给予书面答复。另查明,原审法院2001年3月6日的开庭笔录不能证明原审原告在宣读起诉状时增加了“判令被告履行保护原告的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给予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乙对该笔录已签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1998年11月10日身受重伤一事,向湖北医科大学保卫处报案,该保卫处即向被上诉人报案,请求被上诉人立案侦查。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报案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此后即时开展了调查取证等侦查工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立案后,在较长时间内没有全面正确地履行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超过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办案期限的规定,既不终结案件,又不给予其答复,故书面申请被上诉人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时结案,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并给予书面答复,进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保护其人身权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上述刑事立案、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赋予的职权,是否存在超过侦查的办案期限,是否应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即时结案并给予相应答复等问题,属于被上诉人是否全面正确地履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职责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所诉之事项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行政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上诉人上诉称在原审开庭宣读起诉状时增加了第二个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关于“原告戴某甲仅因被告未将犯罪嫌疑人移送起诉,而诉称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的表述欠准确,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原审原告)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人民币,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华

审判员曾望庭

审判员童言顺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施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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