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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芦法刑初字第324号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芦法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XX市人,大专文化,株洲益友会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湖南省XX市XX村,现住(略)。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2008年6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徐幸(已判刑)在家润多家电株洲新华店租赁柜台做手机生意,因需要成立一家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方可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徐幸便委托被告人陈某为其办理成立株洲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该公司以徐幸和吕祺为股东,徐幸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陈某接受委托后,在明知徐幸、吕祺没有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向于潇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专门用于苏宁公司注册验资。2005年5月20日,于潇将50万元存入苏宁公司临时账户,当月23日验资完毕后,次日于潇把该50万元转账取走。2005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在株洲市工商局帮助苏宁公司骗取了工商注册登记。徐幸的丈夫符颖支付陈某好处费等费用5000余元。2006年7月,株洲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与家润多家电株洲分公司解除合同后于当月25日正式退场,没有再经营。2006年6月该公司所欠株洲市商业银行国旺支行的166万元到期欠款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徐幸、证人于**、吕**、张**、袁**的证言、进帐单、解款单、工商登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注册成立公司的过程

中,采取欺骗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陈某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依法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将被告人陈某非法所得五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凯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科兰

附:判决书引用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

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

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

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

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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