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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尔克装饰公司与北京中和润谷某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昌民初字第07612号

原告北京市华尔克装饰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市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和润谷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一层X室。

法定代表人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中和润谷某贸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中和润谷某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华尔克装饰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克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和润谷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润谷某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清根、周海燕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沛颖,被告中和润谷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克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9日,被告因北京市X组转制从原告处借款580万元,一直未还。200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属于违约,每延长一日须按应还款额的5‰向原告交付滞纳金。后原告于约定的日期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滞纳金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80万元的事实,其中300万元应于2009年4月30日前偿还,否则按照日5‰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

被告中和润谷某司答辩称:1.被告认为还款协议是无效的,签订协议时该公司属于迫不得已,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2.还款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或者违约金90万元过高,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3.原告属于企业,并非金融机构,没有贷款这项职能,其贷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4.滞纳金并非民法上的说法,原告没有资格收取滞纳金,故同意归还300万元本金,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质证认为其真实性属实,但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中和润谷某司为北京鞋厂重组事宜拖欠原告华尔克公司款项580万元。2007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为解决该欠款事宜经协商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对于580万元借款乙方于2009年4月30日前还款300万元,余款280万元自2009年1月1日转为借款,年利率10%,期限为1年4个月,至2010年4月30日终止,到期本金280万元加利息x元总计x元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日期还款属于违约,每延长一日须按应还款额的5‰向甲方交付滞纳金。乙方未按协议规定日期还款,拖欠30日后甲方将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乙方计息及滞纳金。

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300万元,遂形成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亦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对此,依据我国相关金融法规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故此双方协议中有关借款部分的约定应属无效。但有关借款的约定本身无效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欠款的归还问题进行协商的效力。本案原、被告有关300万元欠款偿还时间及逾期偿还的责任追究办法的约定即系对欠款归还事宜的具体约定,该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偿还300万元欠款,应当依照协议的约定以及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继续给付等形式的违约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诉求给付30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依据还款协议中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给付90万元滞纳金的请求,被告提出了滞纳金性质及数额过高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在欠款纠纷中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滞纳金约定并无禁止性规定,滞纳金实际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但结合本案当事人对于滞纳金约定计算标准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确属过高,本院参照相关规定进行适当调整,对过高部分不予保护。

综合上述,原告提出支付欠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滞纳金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本院对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和润谷某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市华尔克装饰公司欠付的款项三百万元整。

二、被告北京中和润谷某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市华尔克装饰公司欠付款项的相应滞纳金(以欠款款项三百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自二○○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市华尔克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八千元,由被告北京中和润谷某贸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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