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X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昌平沥青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映菲,北京市腾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丹,北京市腾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工会主席,住(略)。
原告北京市X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昌平沥青厂(以下简称沥青厂)与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沥青厂的委托代理人廖映菲、李凤丹,被告新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沥青厂起诉称:2007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材料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砾,对结算依据、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义务,但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其义务。200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尚欠货款x元。后因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日,沥青厂与新锐公司签订《公路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新锐公司向沥青厂购买二灰砂砾,对单价、总价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最晚不超过工程结束后一个月时结清。逾期不结者,从供料之日算起,每超过一天需方应赔偿供方百分之十的滞纳金,滞纳金按没有结算部分的总额计算。
《公路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底,沥青厂按新锐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其指定的项目工地。新锐公司陆续向沥青厂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08年10月11日向沥青厂出具欠款单据,认可尚欠沥青厂货款x元。按《公路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中关于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计算,截止沥青厂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新锐公司应当向沥青厂支付的违约金已远超过60万元,但沥青厂在起诉及开庭审理时均表示仅要求新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其余部分违约金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路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欠款单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卖人沥青厂与买受人新锐公司签订的《公路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及新锐公司向沥青厂出具的欠款单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合同中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给付价款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公路材料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买受人未按约定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预先约定的防范性措施,其目的在于督促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以保障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够实现。本院认为,违约金具有对守约方补偿和对违约方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是对双方合意和信任关系的破坏,其不仅使正常的交易中断,而且会给非违约者造成各种损害。违约对正常交易关系的破坏,以及由此产生的对经济秩序、社会诚信的危害,使得必须通过责任制度制裁违约行为,并以此预防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对违约方的制裁和对守约方的补救,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案中,新锐公司在向沥青厂购买货物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其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维展公司的合法利益。沥青厂要求新锐公司支付其应当负担违约金中的一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新锐公司除应当依合同约定向沥青厂支付货款外,还应当依约向其支付违约金,如此方能充分体现违约金兼具的损失补偿性和惩罚性,方才符合“约定必须信守”的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沥青厂公司起诉要求新锐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X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昌平沥青厂货款四十七万九千八百九十七元;
二、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X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昌平沥青厂违约金六十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五百一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新锐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汝银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侯俊安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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