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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甲与上诉人刘某某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司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司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刘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司某甲与上诉人刘某某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司某甲于2008年6月27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960.5元;3、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4、判令被告支付补课费3000元。2008年8月15日司某甲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数额为x元,第2项数额为x元。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判决。司某甲、刘某某、财保公司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分别于2009年4月2日和2009年3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某甲法定代理人司某乙、王某,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贺玉平,上诉人财保公司某托代理人贺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8日9时许,在南阳市X路食品商贸城纬六路原、被告经商门店相邻处,由被告雇用司某李伟章驾驶豫R-x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在车辆行驶的右前方(路北)停放一辆货车,原告在路北货车处玩,其原告母亲王某喊原告到店(路南),在原告过路时被该车轧伤左脚。原告在庭审中称是被告车的右前轮轧伤左脚,被告在庭审中称是车的右后轮轧伤原告左脚。后该事故报案到事故大队,因当事人未在现场报案,市公安交警支队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第2趾离断伤;2、左拇趾开放性骨折并皮肤脱套缺损。在该医院住至2008年6月12日,为治病在该院花2871.39元,后于2008年6月21日和2008年6月26日到该院分别办理出院手续和结算手续,原告从南阳市骨伤科医院转院是2008年6月12日,当日住入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足第1、2趾脱位术后并拇趾背侧皮肤缺损,手术治疗,陪护1人,于2008年7月19日出院,花6868.6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肇事车辆豫R-x,后被告向本院提交担保金x元,对该车辆解除查封,只对该车辆在南阳市车管所的档案予以查封。经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合议庭合议,从担保金中先予支付给原告5000元。

原告的父亲在2008年8月27日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某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经鉴定该所认为原告左足第2趾截趾,左足拇趾趾间关节主被动活动丧失,拇趾跖趾关节主活动受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x-2002、4.10、10t)的规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

刘某某所有的豫R-x客车在2007年12月18日在财保公司某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种,保期至2008年12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不是发生在行车干道上,但原、被告均没有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驶通过道路。经庭审核实,原、被告自认情况,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分别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30%和70%的责任为宜。因原告属未成年人,故所承担30%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2、原告受伤在医院计花9740.07元,因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转院当日未办理结算手续,收费发票显示住院19天,原告在该院实住4天,多支付床位费属人为造成,不属赔偿范围,故应认定原告受伤花费为9606.65元;3、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支持700元为宜,鉴定费680元予以认定。4、原告伤残被评为10级,其残疾赔偿金为x.1元;5、考虑到原告尚未成年,在以后上学,就业可能会受到影响,精神抚慰金支付x元为宜;6、原告住院42天,无证据证实需护理100元,其父母经商,护理天数42天应为1349.41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5元/天,属合理请求,住院42天,营养费为630元;7、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属合理请求,故予以支持;8、原告请求住宿费,因原告转院到郑州当天就入住医院,不应产生住宿费,且诊断证明显示护理人员为1人,故该请求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请求餐饮费、补课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无法得到支持。10、原告请求误工费,因原告尚未成年,不存在误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虽有误工,但不属赔偿范围,故不应支持;11、按交强险合同约定,财保公司某赔偿司某甲医疗费9606.65元、伙食补助费615元、营养费630元、护理费1349.41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1元、精神抚慰金x元,计x.16元予以赔偿;12、原告评残鉴定费680元,按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计算为476元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所承担30%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13、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5000元,故财保公司某在赔偿原告x.16元中扣除5000元赔偿给刘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甲x.16元,赔付给刘某某5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某甲476元。案件受理费4399元,保全费320元,计4719元,原告承担32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19元。

司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判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是一个四年级学生,星期天站在自己住所门前,不可能需要监护人拉着、拖着。导致事故无法认定,机动车方应负全部责任。2、原审法院判精神抚慰金x元太低,对上诉人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不少于4万元为宜。3、原审对上诉人出院后护理费不支持是错误的,法院应按伤筋动骨100天的传统常理支持护理费。4、原审对上诉人家长交通费、住宿费不支持有悖我国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司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实属偏高,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司某甲伤情鉴定为10级伤残,针对10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一般在5000元左右。

财保公司某诉称,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司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偏高,二审法院应予纠正。司某甲伤残程度鉴定为10级,对其生活、学习影响不大,根据南阳市两区法院对交通事故的判例,10级伤残一般掌握在5000元左右,所以原判支持x元明显过高。

根据司某甲、刘某某及财保公司某上诉意见,本院确定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精神抚慰金的判处是否妥当;2、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处理是否正确;3、原审对责任划分是否适当

在二审庭审中,司某甲、刘某某、财保公司某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被告双方均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起的,因此,原审法院按3:7比例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司某甲住院42天,按照医院诊断证明,需陪护1人,原判支持护理费1349.41元。司某甲上诉要求按100天计算,但没有相应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司某甲从南阳市骨科医院转郑州市骨科医院是2008年6月12日,因司某甲当日就入住医院,故不应产生住宿费。交通费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700元。原审法院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刘某某、财保公司某诉称原审法院支持司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偏高,司某甲上诉称原审判抚慰金x元太低,考虑到司某甲是一个未成年人伤残会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影响。综合南阳区域的消费水平,以及司某甲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应按x元支持为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阳市分公司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司某甲人民币x.16元,赔付刘某某人民币5000元;

三、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司某甲人民币4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4399元,保全费320元,二审诉讼费175元,共计4894元,司某甲负担3500元,刘某某负担13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审判员田晓凯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郧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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