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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朱集镇王卯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335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3年12月27日,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任村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52年11月20日,任该村党支部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甲,男,生于1942年8月,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乙,(又名段某雷,系段某甲之子),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朱集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王卯村委),被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社旗县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2007)社饶民初字第054、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王卯村委、段某甲、段某乙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南阳市人民检察院2008年10月6日作出宛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宛法民抗字第X号函,指令社旗县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8)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王卯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8月30日,王卯村委与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实施土地承包经营。2006年秋,王卯村X组部分村民要求去人去地、添人添地,原审被告王卯村委征得X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对X组土地进行了小调整,从原审原告赵某某承包的4.69亩土地中,划出1.1亩分给了原审被告段某甲,2007年夏收后,原审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按照原审被告王卯村委2006年秋的调整方案,与原审原告赵某某争种诉争土地酿成纠纷。另外,赵某某之女出嫁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

原审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以家庭形式承包耕种X组土地是不争的事实,承包合同书的瑕疵,不足以否认承包关系的合法有效。原告之女出嫁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情况下,被告王卯村委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土地,被告王卯村委以X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去人去地,添人添地为由,强行划拨原告承包土地交给他人耕种,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划拨出去的土地应当返还,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段某甲与原告争种诉争土地是由原审被告王卯村委进行土地调整引起的,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根据本地农村生产投资、收入实际,酌定每亩每年纯收入为500元。本案损害发生至今为一年,赵某某被划拨1.1亩应赔偿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段某甲退还占种原审原告赵某某的承包土地1.1亩;二、原审被告王卯村委赔偿原审原告赵某某550元。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查明,调整给段某甲的1.1亩土地不是赵某某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地,而是王卯村委预留的机动地。赵某某的妻子谢海梅(法院卷第37页)也认可不是农村土地承包证书上显示的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第(1)项关于:“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的规定,机动地是由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专门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土地。与承包地不同,承包地则应当维持稳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此,王卯村委调整机动地承包给新增人口的家庭,是合法的,并非是强行划拨赵某某的承包地。原判决认定“王卯村委以X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去人去地,添人添地为由,强行划拨赵某某承包土地交给他人耕种”是错误的,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被告段某甲认为抗诉理由成立,应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段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再审中三原审被告均未提交新证据。

再审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王卯村X组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审原告赵某某家按4人计分的土地(其中包括其女赵某),每人实分1.4亩,共5.6亩〔其中坝南(地块名)4.4亩,庄前(地块名)1.2亩〕,但在上报时按每人只分1.1亩地上报的,在原审原告赵某某与原审被告王卯村委1998年8月30日所签的土地承包证书上,注明赵某某承包地面积为2.79亩(井南2.79亩)。而在2003年5月19日发给赵某某的税务负责卡上显示其计税面积为4.69亩。

2006年秋后,王卯村委及X组召开村民大会,全组X户中有40户同意按去人去地、添人添地原则小范围调整土地、因原审被告赵某某之女赵某2005年已出嫁,原审被告段某甲之孙已3岁且无土地,原审被告王卯村委即从原审原告赵某某耕种的土地中调整出1.1亩分给原审被告段某甲家,2007年夏收后,原审被告段某甲按照原审被告王卯村委2006年秋的调整方案,与原审原告赵某某争种诉争土地,酿成纠纷。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原告赵某某实际耕种土地5.6亩,而承包合同证书上显示承包土地为2.79亩,2006年秋王卯村委调整走1.1亩土地后,原审原告实际耕种面积为4.5亩,仍大于其承包证书上的面积,因此王卯村委调整土地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审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此情况下,原审原告要求停止侵害,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社饶民初字第054、X号民事判决中涉及原审原告赵某某的部分即“一、被告段某甲、段某乙退还占种原告赵某某的承包土地1.1亩;二、被告王卯村委赔偿原告赵某某55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八组根本没有开会讨论过调整土地这一情况,王卯村委调整走的属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恰恰又是上诉人土地承包证上确认记载的土地、土地证上记载的有面积还记载有地名,更不是原审认定的机动地。一审及抗诉机关均认为村委调整土地是合法行为是错误的,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不是村集体土地,而是小组集体的土地、村委无权进行调整,村委违法行事,一审予以支持,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再审判决。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王卯村委的调整是否合法有效,应归谁耕种。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0日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给赵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为坝南地,等级一级,面积3.72亩,东至段某海、西至河,南至沟,北至坝。经本院现场勘验,与承包土地地块登记相符。该地王卯村委调整给段某甲1.1亩地。其他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社旗县X乡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30日给赵某某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承包土地地块登记记载了赵某某承包的所有土地地块的亩数、位置,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法有效。为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的土地。在该证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王卯村X组大多数村民同意去人去地,添人添地为由,强行将赵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承包的土地交给段某甲、段某乙耕种,构成了对赵某某的侵权,侵犯了赵某某的承包经营权。划拨出去的地应予以返还。由于王卯村委的侵权造成上诉人赵某某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审(2007)社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2008)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处理不妥,应予以撤销,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1)撤销本院(2007)社饶民初字第054、X号民事判决中涉及原审原告赵某某的部分,即“被告段某甲、段某乙退还占种原告赵某某的承包土地1.1亩;(2)被告王卯村委赔偿原告赵某某550元。(3)驳回原审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1)原审被告段某甲、段某乙退还占种原审原告赵某某的承包土地1.1亩。(2)原审被告社旗县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审原告赵某某550元。

一、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卯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江献平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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