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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4年12月8日。因抢劫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捧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采取翻墙入院手段,入户盗窃。盗窃滑县X镇X村耿新平家现金320元。盗窃滑县X乡X村邱占美家现金40元。盗窃滑县X镇X村孔艳娟家现金20元,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向法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窜至滑县X镇X村,刘某墙外望风,王某某翻墙进入耿新平家盗窃现金320余元,已挥霍。

2、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窜至滑县X乡X村,由刘某望风,王某某翻墙进入邱占美家盗窃现金40元,已挥霍。

3、2010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窜至滑县X镇X村二人翻墙进入孔艳娟家盗窃现金20余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刘某供述。被害人耿新平,邱占美,孔艳娟陈述。证人耿X、耿XX,耿XX证言,现场照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采取翻墙入院秘密窃取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第4条,情节特别严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三)项第4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限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慧彩

审判员:陈金云

审判员:王某波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齐冠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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