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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盗窃、抢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1962年9月23日出。1998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5月1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2009年12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犯盗窃、抢夺、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责令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损失。宣判后被告人张某丙不服,以“其没有参与抢劫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被告人刘某乙漏罪,可能影响定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建议公诉机关补充或变更起诉,滑县人民检察院又以滑检刑补诉(2010)X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犯抢夺、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陈广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秋至2009年8月间,被告人刘某乙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丁先后在长垣县、封丘县、滑县等地盗窃作案九起,计盗窃手机33部、红色125型雅茜摩托车一辆、打火机41支、电钻、电锯各一台、喜乐牌彩带一箱及现金等物,盗窃价值共计x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盗窃作案九起,盗窃价值计x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计x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计1512元。2009年阴历1月份,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丙在滑县慈周寨一个村的古会上抢夺了妇女的包,内有价值184元的手机一部及现金520元。2009年5月7日至5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丙在滑县X镇、老店镇、新区、焦虎乡等地抢劫他人财物,抢劫价值共计7940.51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一起,抢劫价值415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五起,抢劫价值共计7940.512元。2008年9月13日17时,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刘某丁抢夺作案一起,计抢夺黄某雨衣包内现金1100元,夏新手机一部,共价值1779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抢夺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至第四起盗窃、第九起抢夺及第十起抢劫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在滑县X镇X村盗窃两瓶酒的事实是刘某乙偷的,其没有打老板;起诉书第十一至第十四起不属实,没有参与抢劫他人项链、耳环的犯罪,并提出其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刘某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抢夺、盗窃犯罪的事实供认不讳。

一、盗窃罪

1、2009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丙窜至长垣县X镇未来手机门市部,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盗窃该门市部手机14部。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14部手机共价值5870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手机销赃于平顶山处,销赃得款2000余元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丙窜至封丘县X乡X村曹某某的手机门市部,盗走手机19部。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共价值6340元。后二被告人将所盗手机销赃于平顶山处,销赃得款3000元平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被盗现场照片、被盗物品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3月份某日中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张某丙驾驶雅茜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封丘县一河滩附近的一代销点,将该代销点内的现金580元及打火机41支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打火机价值4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滑县公安局办案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09年4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滑县X镇冯付某张某戊的带锯厂,盗窃电钻一台、电锯一台、电缆线30米、插台线20米,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471元。案发后,所盗赃物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退赃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09年3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乙窜至滑县X镇冯付某,盗窃喜乐牌彩带一箱。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9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08年9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乙窜至长垣县火车站附近的一条公路上,乘无人之机,将在该公路上停放的一辆红色雅茜牌125型摩托车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09年5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经预谋后骑雅茜牌125型摩托车窜至滑县X镇X村一分利饭店,见无人之机,被告人刘某乙盗走白酒两瓶藏匿,饭店老板宋某某发现后抓着张某丙不让其走,后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某丙被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被盗物品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09年1月1日夜,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丁采取翻墙入院之手段溜入本村于辉家东屋,盗窃小麦600斤,籽棉300斤,花生120斤。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后认定被盗粮食价值1512元。所盗粮食销赃后已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之父于立安的陈述、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二、抢夺罪

1、2009年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驾驶雅茜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滑县X乡X村的古会上,见骑白色电动车的一妇女车篮里放一手提包,即起抢夺之念。被告人刘某乙乘该女不备,将该女手提包抢去。乘坐被告人张某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逃跑。该包内有现金520元被告人刘某乙挥霍及蓝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某丙占用。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被抢手机价值1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被抢手机照片、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伙同被告人刘某丁经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中国农业银行滑县X乡营业所门前,窥测作案目标,欲抢从银行取钱的人。此时,滑县瓦岗寨大范庄村村民付某某从银行取过钱出来后,二被告人即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当被害人付某某行至瓦岗寨村至该乡X路上时,二被告人乘付某某不备,将其携带的黄某雨衣包夺走,内有现金1100元,夏新手机一部,后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79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被抢现金二被告人平分后挥霍。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乙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刘某乙单独或参与盗窃作案八起,盗窃价值x元;参与抢夺作案两起,价值2483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价值x元;参与抢夺一起,抢夺价值704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抢夺作案一起,抢夺价值1779元;参与盗窃一起,盗窃价值1512元。案发后,犯罪所得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刘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三被告人已构成了盗窃、抢夺罪。因盗窃数额巨大,且被告人刘某乙系累犯,依法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张某丙、刘某丁盗窃、抢夺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三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情节、数额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依法予以惩处。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起诉书指控第四起:“2008年秋某日,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伙同他人驾驶雅茜牌125型摩托车在滑县牛屯至长垣石寨村X路上盗窃四、五袋玉米”及起诉书指控第十起:“2009年5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张某丙骑摩托车在滑县X镇附近将一骑三轮车妇女的包抢走,并将该妇女连人带车摔倒在地,包内有现金415元及钥匙、票据等物的两起盗窃、抢劫事实,因仅有二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足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至十四起,被告人张某丙在2009年5月8日先后四次伙同他人驾驶摩托车在滑县新区、老店镇、焦虎乡抢劫被害人苗某某、任某某、黄某己、王某某等人的黄某项链、耳环等物品的事实,因该四起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阶段及当庭拒不供认,卷内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就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起,被告人张某丙2009年5月8日被抓获后公安机关才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让其辨认,因抓获在前,询问、辨认在后,且四被害人经辨认后亦未能分辨出对其实施抢劫犯罪的同案嫌疑人,公诉机关又未提供相关确实、充分的相关证据印证其事实,证实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被抓获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不同种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当庭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不能查证属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诺基亚手机一部、雅茜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等物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滑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建新

审判员张慧彩

审判员王某波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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