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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36岁

被告:孙某某,男,40岁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X街口黄某小区X号楼。

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3日向被告孙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根据被告孙某某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老城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月11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第三人中保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原告乘坐李××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老城区X路口,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被告负完全责任,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分两次支付5000元治疗费,2009年9月10日被告以赔偿原告所有费用为由哄骗原告出院,出院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有费用,原告只有在家吃药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163.25元、出院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出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诉讼费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x.25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本人出院后的医药费、陪护费不应该支付,其本人的误工费应当出具两年内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其收入才能按误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均不应当赔偿。

第三人中保老城支公司述称,原告没有起诉第三人,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孙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张某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2、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证明孙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责,给张某某造成直接伤害。

2、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6张及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主要证明张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颈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163.25元。

3、洛阳市西工普天大药房定额发票及购药存根共15张。主要证明张某某出院后购买施普善针、维思通、同仁脑活素等药物花费4000元。

4、洛阳富有石化有限公司、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服务分公司出具的工资表9张、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张某某工资及各项提成共计为7500元。

5、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1份、陪护人常继红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和2009年3月到10月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9张。主要证明常继红给张某某陪护,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

6、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定额发票14张,共计300元。主要证明张某某支出的交通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它证据均有异议,对证2中住院费收据1张无异议,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共6张均有异议,因张某某名字有改动不予认可;对证3认为不能证明该药物是用于原告本人和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均不予认可;对证4认为只有一个月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7500元,工资表中证明其收入为1900元。对证5、6有异议,认为陪护费和交通费不应该赔偿,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中除证5常继红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交通事故中张某某受伤较重,张某某和孙某某曾经协商口头达成赔偿协议,后孙某某反悔,张某某办好出院手续后,联系不上孙某某。出院后张某某一直在休息看病。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串通,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与第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8月29日8时30分,张某某乘坐李××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九都路由西向东行驶,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九都路由东向南行驶,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口豫x号轿车前部与豫x号出租车左前角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颈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共支出医疗费3163.25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张某某的妻子常继红护理。在张某某的出院证上载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2、不适随诊;3、建议休息壹月半。在张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孙某某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2009年9月20日张某某在洛阳市西工普天大药房购买药物施普善针(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维思通(利培酮片)、同仁脑活素(吡拉西坦片)共计40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张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乘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侵害,被告孙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依法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163.25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出院后的购药支出4000元,因其购买的施普善针(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维思通(利培酮片)共计3040元不能证明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该3040元不予支持,而购买的同仁脑活素(吡拉西坦片)960元用于治疗脑外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因其提供的2009年3月到8月其在洛阳富有石化有限公司月收入为1900元,而其在2009年9月、10月在洛阳市富祥石油制品有限公司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月收入为7500元,虽有2009年10月原告张某某的完税证明,但其月收入7500元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一个月的收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按原告张某某的固定收入为每月19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张某某住院13天和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半月,其误工按58天计算,共计3673.3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陪护费,按医院出具的一个人陪护证明和其妻常继红的月收入1500元计算,住院期间陪护13天,共计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每天按20元计算)合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出院伙食补助费94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该300元票据中有公交IC卡发票150元,本院予以扣除,其他150元系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结合原告张某某的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因未造成严重后果,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123.25元、误工费3673.33元、护理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856.58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赔偿的5000元,还应赔偿3856.58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李某燕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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