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葛某甲与葛某乙股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甲,男,1956年3月1日出某,汉族,北京市仙京出某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斌,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岗,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乙,女,1953年10月15日出某,汉族,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花,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葛某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葛某乙系葛某甲的三姐。1999年2月,为完成北京市仙京出某汽车公司(原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北京市仙京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京公司)的相关事项,葛某甲授权二姐葛某梅借用葛某乙的身份证,并授权葛某梅于1999年2月4日将葛某甲筹措的资金以葛某乙的名义打入仙京公司人民币x元,作为出某。1999年,仙京公司制定章程时,葛某甲授权葛某梅以葛某乙的名义在章程上签字。1999年6、7月,仙京公司注册资本由x元增资到x元,葛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增资到x元,以葛某乙的名义增资到x元并授权葛某梅办理有关增资事项。本次增资的资金均由葛某甲筹集并打入仙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号(本次章程修改时,葛某甲同样授权葛某梅以葛某乙的名义签字)。2000年5月18日,葛某甲被选举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葛某乙一直没有以股东名义实际参与仙京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一直没有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08年9月26日,因为仙京公司发展的需要,公司停止了葛某乙之夫胡张锁的职务。葛某乙在不了解真相的情况下,不认同葛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做法,双方开始产生隔阂。葛某甲认为在仙京公司改制及随后的增资过程中,葛某乙没有实际出某,葛某乙名下的出某、增资资金均由葛某甲筹措并由葛某甲授权葛某梅以葛某乙名义签字,葛某乙没有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故葛某甲为实际出某人,应享有实际的股东权益。现葛某甲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决确认1999年2月仙京公司改制阶段葛某乙名下x元人民币的出某实际投资人为葛某甲;2、判决确认1999年6、7月仙京公司首次增资阶段葛某乙名下的x元人民币的增资实际投资人为葛某甲;3、判决确认葛某乙作为仙京公司挂名股东期间的股东权益归葛某甲所有;4、诉讼费由葛某乙负担。

葛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1999年2月,葛某乙以家庭资产出某x元,汇到仙京公司名下,仙京公司为葛某乙出某了收到资金的证明。1999年6、7月仙京公司增资阶段,葛某乙以股东应分红利x余元及现金x余元作为葛某乙的增资,有相应审计报告证明。公司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以出某来证明,仙京公司为葛某乙出某了收到葛某乙资金的证明,确认葛某乙的出某是真实的。在工商管理部门的企业注册信息中,也明确载明葛某乙的股东身份、出某情况以及增资情况。另,葛某乙之夫胡张锁一直作为仙京公司的总经理,代表葛某乙参与公司的管理,并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分红。综上,葛某乙在仙京公司改制、增资过程中,均已实际出某,并且从工商登记的情况来看,葛某乙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和出某人,故请求法院驳回葛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2月,北京市仙京出某汽车公司改制为仙京公司。在改制过程中,葛某甲出某x元,葛某乙出某x元,存入了仙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同年2月9日,北京中威审计事务所集团出某验资报告书,验证上述出某情况。同年3月25日,仙京公司为葛某乙出某收到出某款x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1999年6月25日,仙京公司召开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经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x元增至x元,增资后葛某甲出某额为x元,葛某乙出某额为x元。同年7月1日,增资款x元存入了仙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其中包括了葛某甲的出某款x元,及葛某乙的出某款x元。同日,北京北企会计师事务所出某变更验资报告,验证:仙京公司变更后注册资本x元已全部到位,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00%。

上述事实,有葛某甲提交的仙京公司章程、中国人民银行进账单4张、1999年6月25日北京市仙京出某汽车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葛某乙提交的仙京公司1999年3月25日收据、北京市仙京出某汽车公司第六届职工大会决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2张、北京中威审计事务所集团验资报告书、仙京公司股东名录、1999年7月1日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股东(发起人)名录、北京北企会计师事务所变更验资报告、仙京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东是指向公司出某、持有公司股份、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的人。股东以货币出某的,应当将货币出某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缴纳出某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本案中葛某乙在仙京公司改制阶段的出某款x元,以及增资阶段的增资款x元均已存入仙京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且经过有关验资机构验资并出某了证明,由此足以认定葛某乙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某义务,是仙京公司的合法股东,其实际出某额为x元。葛某甲与葛某乙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验资报告、变更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名录等证据均明确记载葛某乙出某的事实。葛某甲仅以各种单据原件在自己手中,以及葛某乙签字系他人代签等陈述为由,欲证明自己是实际出某人,而未出某任何直接的证据材料,推翻上述证据。葛某甲提请的证人葛某梅,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低于银行进账单等书证的效力,综合其他证据的情况,该院对葛某梅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葛某甲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某甲之诉讼请求。

葛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葛某乙没有实际出某,也没有实际履行股东的权利义务,因而其不具备仙京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仅是名义上的显名股东;仙京公司改制时的手续均由葛某梅办理,因此其证言最具证明效力;葛某乙持有的出某款20万元收据的来源不合法;葛某乙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据此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葛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经过公证的证人王媛出某某声明,用以证明仙京公司改制时葛某乙未出某,财务手续均由葛某梅办理,出某款来源于葛某甲;

2、经过公证的证人于瑞芬出某某证明,用以证明出某款来源于葛某甲;

3、葛某乙另案起诉葛某甲和仙京公司其他股东的起诉状,用以证明葛某乙对于仙京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不予认可,其没有行使过任何股东义务。

葛某乙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葛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证人葛某梅不了解情况,不具备证人条件;葛某乙提供的出某收据真实合法;葛某甲提供的进账单不足以说明其就是出某人;工商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出某证明都表明葛某乙确实是仙京公司的股东,并且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葛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1和2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且葛某乙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并且本院通过对证人王媛及于瑞芬的法庭询问后认为,该二位证人虽证明出某款的钱款走向,但并未直接证明葛某乙未出某20万元和增资25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葛某甲提交的证据3,虽为二审新证据,但葛某乙在质证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案并未经过实体审理葛某乙即撤诉,并且即使葛某乙否认仙京公司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但其并未否认其增资2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葛某甲向本院提出某定申请,要求对仙京公司章程、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股东葛某乙的签字的实际签字人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股东是指在公司设立时或在公司成立后合法取得公司股份并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即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因此凡是对公司投资或基于其他的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享有股东权利的主体均是公司的股东。股东出某是股东取得股权的依据,股东以货币出某的,应当将货币出某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并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并出某证明。就本案而言,葛某乙在仙京公司改制及增资时的出某已经过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报告中记载了葛某乙在仙京公司改制及增资时投入资金的事实,并且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录等均记载葛某乙为仙京公司股东,由此本院认为葛某乙已履行了出某及增资义务,其应为仙京公司的合法股东,故对葛某甲关于葛某乙未实际出某,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葛某甲上诉还称葛某梅的证言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葛某梅与葛某甲及葛某乙为姐弟关系,其与葛某甲与葛某乙均存在利害关系,在葛某甲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葛某乙名下的出某是由其实际出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的上述规定对葛某梅的证言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葛某甲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葛某甲提出某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葛某甲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某定申请,其与葛某乙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验资报告、变更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名录等证据均已表明葛某乙出某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必须通过鉴定程序才能查明案件的事实,故对葛某甲提出某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葛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二十五元,由葛某甲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由葛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晴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